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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桂枝与王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枝,女,197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青,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贵,河南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枝,女,197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青,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贵,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桂枝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纯仁,被上诉人王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曹桂枝委托王国青为人找工作,曹桂枝与辛喜成、谭建庄等人一起去王国青家,曹桂枝交给王国青30000元钱,王国青向曹桂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曹桂枝叁万元整,30000元整。王国青2012年5月22日。”曹桂枝在该收条上添加:“4104219731223****王国青”。曹桂枝持该收条找王国青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曹桂枝持王国青出具的收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从该收条内容上来看,仅证明王国青收到了上述款项,且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该款系曹桂枝委托王国青为他人找工作而给王国青的,曹桂枝对证人证言也予以认可。故曹桂枝与王国青不存在借贷合意,致使法院难以认定二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桂枝要求王国青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桂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曹桂枝负担。
一审宣判后,曹桂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22日,曹桂枝为帮人安排工作,同辛喜成、谭建庄等人一起去王国青家,按王国青的要求,向王国青交付了30000元现金,作为王国青帮忙找人的费用,王国青向曹桂枝出具一份收条。由于王国青没有帮曹桂枝安排成工作,曹桂枝按双方事先约定,要求王国青归还这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却驳回了曹桂枝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国青辩称,曹桂枝所说不属实。王国青是经过别人认识曹桂枝的,后曹桂枝说承包工程,需要30000元,王国青的钱是用于买房子的。王国青就借给曹桂枝了。当时曹桂枝写的有借条,后王国青急用,曹桂枝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了王国青30000元。还钱之后,王国青就把借条给撕掉了。后曹桂枝非要王国青写个条,王国青就给曹桂枝打个收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国青给曹桂枝出具的为收条,且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该款系曹桂枝委托王国青为他人找工作而支付给王国青的,曹桂枝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审应将其主张的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向其释明。原审未向曹桂枝行使释明权,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