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1,男,1960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72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董万伟,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随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黄某某与刘某某经媒人黄恒智介绍相识。2014年4月7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黄某某通过媒人黄恒智先后多次给付刘某某方彩礼款或现金,其中:2013年12月21日定亲给付现金16600元,2014年1月19日送好给付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25日给付彩礼款20000元,2014年3月26日给付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1日给付现金6000元,2014年4月6日给付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600元。另外,在前述2013年12月21日定亲当日,黄某某给刘某某买有:价值3922元白金钻戒一枚、价值3998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999元步步高手机一部);2014年3月3日黄某某为刘某某购买540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4月21日,因双方生气刘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后,至今未回到黄某某家生活。刘某某回娘家居住时,一并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骑回,庭审中刘某某自称摩托车在其使用过程中丢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黄某某以刘某某向黄某某索取巨额礼金,却不与黄某某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及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先后给付刘某某方彩礼款等共计676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现双方婚约未成,黄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黄某某与刘某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对婚约未成均有一定过错,酌定刘某某返还彩礼款60%为宜。黄某某诉称给刘某某购买的戒指、项链、手机应予返还,因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刘某某虽称摩托车丢失,但无证据证明,因车辆系黄某某方出资购买,在婚约未成时刘某某理应返还,但结合案件实际,刘某某返还摩托车的相应价值较为适宜,酌定刘某某返还黄某某4000元。刘某某辩称因黄某某有生理障碍双方出现矛盾,自己接受黄某某的彩礼只有31000多元,及戒指、项链、手机、摩托车等物品均是由自己购买的理由,所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456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9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2元。 黄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刘某某返还全额彩礼款75800元、金铂利白金钻戒一枚(3800元)、金铂利白金项链一条(43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1999元)及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54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黄某某有过错为由,只判决刘某某返还60%的彩礼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然错误,应予纠正。黄某某与刘某某是经媒人黄恒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前,刘某某与黄某某没有任何矛盾,黄某某对刘某某的彩礼请求均给予满足。刘某某为不返还彩礼,才与黄某某举行婚礼,后又故意找茬生气,借故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索要的戒指、项链、手机为黄某某赠与,是错误的。刘某某索要彩礼都是通过媒人提出的条件,属强制索要,如不予满足,婚约就不能继续。而赠与是赠与人自愿的主动行为,双方不但没有登记结婚也未同房,上述财物价值较大,刘某某应全部返还。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只返还黄某某10000元彩礼款;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进行了婚礼,是因黄某某有生理障碍,双方才产生矛盾导致解约,黄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而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是错误的。刘某某总共只收了黄某某31000多元的彩礼款,并已将该款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现全部放在黄某某家中。黄某某主张的戒指、项链、手机、摩托车,均是由刘某某自行购买,有发票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一、黄某某当庭提供了购货人为黄某某、车辆中文商标为豪爵的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载有该车不含税价4615.38元、增值税额784.62元;二、刘某某当庭提供了购买人为刘某某的钻戒、钻坠、商家赠送项链、加盖有汝州市金伯利钻石专卖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黄某某当庭没有提出异议;三、刘某某当庭主张其陪嫁品全部在黄某某家。黄某某仅认可刘某某的陪嫁品只有桌子、椅子、密码箱、衣服架、洗脸架,其他不属实。刘某某当庭也没有反驳。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适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完全自愿登记结婚,禁止借婚姻索要钱财。男方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女方的彩礼包括聘金和财物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附加条件的自愿行为,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主张上诉人刘某某强行索要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某对自己诉讼主张给付刘某某彩礼款75800元、金伯利钻戒一枚、金伯利白金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部及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黄某某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黄某某陈述其给付刘某某75800元,刘某某仅认可收到31000多元,但黄某某提供的证人即双方媒人黄恒智原审庭审时已出庭证明黄某某给付刘某某67600元的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即黄某某给付刘某某6760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黄某某上诉请求刘某某返还75800元,刘某某上诉请求返还黄某某10000元,均没有事实根据。我国对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和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予以保护。黄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合法婚姻现以登记为要件,而其仅与刘某某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不遵守法律也不注意培养二人共同感情,更没有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导致二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再登记结婚显属不能,黄某某显然具有过错。另黄某某也认可刘某某陪嫁物品现存放在其家中,刘某某没有主张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酌定返还黄某某60%礼金,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故黄某某上诉主张刘某某返还全部礼金的请求,刘某某上诉主张仅返还10000元礼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现刘某某于原审庭审时已提供了其在汝州市金伯利钻石专卖店购买钻戒、钻坠、商家赠送其项链的的书证一份,黄某某当庭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黄某某上诉请求刘某某返还钻戒、项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黄某某对其上诉请求刘某某返还手机一部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某也不予认可,故黄某某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刘某某返还手机一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时,黄某某已提供了其购买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的有关书证,刘某某也认可其骑走了该摩托车但主张该车已被其丢失,故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提供的书证,再结合刘某某丢失了该摩托车的陈述,判决刘某某在购车款5400元范围内适当返还黄某某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该摩托车是其自行购买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黄某某负担968元,刘某某负担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