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贺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农历1月15日生一女,取名贺某1。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刘某某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刘某某、贺某某已分居三个月。刘某某婚前财产有新飞牌2496型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滚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及被子9条,以上财产在贺某某家存放。刘某某、贺某某无共同财产。刘某某、贺某某共同债务16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639.26元。 原审认为,刘某某、贺某某婚后生活三年,本应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夫妻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不注意培养感情,致双方生气、吵架,刘某某回到娘家生活,虽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仍和好无望,且刘某某请求离婚,贺某某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刘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刘某某、贺某某离婚后,因刘某某、贺某某女儿未满三周岁,且随刘某某生活,为有利于今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教育,以刘某某抚养为宜,贺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50元。刘某某婚前财产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6000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合理承担,刘某某承担8000元,贺某某承担8000元。刘某某请求贺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和医疗费,尽管贺某某表示愿意负担费用,由于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贺某某的收入状况,故应由贺某某适当给付刘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和医疗费,经济帮助费为3000元,医疗费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生女贺某1由原告抚养,待生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每月给付其女儿贺某1抚养费150元,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四、原告婚前财产新飞牌2496型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滚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及被子9条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共同债务16000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六、被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七、被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以上四项、五项、六项、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00元。 原审宣判后,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裁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首先,一审中以贺某某与刘某某女儿未满三周岁,且随刘某某生活为由,将婚生女儿判归刘某某抚养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的女儿贺某1自出生一直随父母生活,平时也经常有其爷爷和奶奶照看。另外婚生女贺某1已经年满两周岁,不在法定的哺乳期内,父母离婚时,是随父随母生活,应着重考虑是否有利于其以后的成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身有残疾,离婚时还需要贺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可见刘某某自身生活就有困难,加之平时女儿贺某1多有贺某某的父母照看,所以婚生女儿刘海飞由贺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中故意忽视上述事实,从而错误的判令婚生女儿贺某1由刘某某抚养。其次,一审认定新飞2469型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被子九条是刘某某的婚前财产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冰箱、洗衣机、电脑既不是贺某某的婚前财产,也不是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而是贺某某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九条被子是结婚时贺某某的父母套的,所以这些财产都不是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而在一审中仅凭刘某某的一面陈述,就认定上述财产是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并判归刘某某所有,也是十分错误的。第三,一审中关于共同债务也是不恰当的,贺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以及共同债务的多少,一审中仅仅凭刘某某的单方陈述,就做出对刘某某十分有利的事实认定和判决,而且在判决最后还限定了履行共同债务的期限,实践中离婚判决中作出这种限定是不妥当的。另外,关于医疗费,贺某某并没有将刘某某打伤,因打伤住院治疗也并非事实。刘某某所花医疗费本身就是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让贺某某承担一部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或错误之处,应依法予以纠正。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刘某某抚养,平时由爷爷奶奶照看不真实,做为爷爷奶奶有时照看也很正常,但因年老体弱不宜抚养,刘某某作为婚生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有能力抚养和教育子女,母女是不能分开的。一审判决贺某某承担抚养费,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女是正确的。一审开庭时,贺某某对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已经认可,并同意赔偿和承担医疗费用。综上,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4年9月8日刘某某因腰椎骨折术后并内固定断裂及左踝骨性关节炎等病因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639.26元,该事实由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刘某某主张的婚前财产新飞牌2496型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滚动洗衣机一台系贺某某的弟弟贺长青购买,该事实由贺某某提供的购买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双方婚生女贺某1的抚养问题。贺某1年龄尚幼,贺某某与刘某某分居至今,贺某1一直给随其母刘某某生活,母女情深,而贺某某经常在外打工,不具备合适的条件照顾女儿贺某1的生活。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女儿贺某1的健康成长,就本案而言,不宜再改变贺某1的生活环境,由母亲刘某某抚养女儿贺某1成长更适宜。故贺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婚生女贺某1由刘某某抚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冰箱和洗衣机是否是刘某某的婚前财产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冰箱和洗衣机系贺某某的弟弟贺长青购买,并非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贺某某上诉称组装电脑一套及被子九条不是刘某某的婚前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6000元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在贺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刘某某手借款两笔,共计借款16000元,用于家庭投资经营,且贺某某也认可该债务的真实性,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贺某某与刘某某对该共同债务无法达成清偿协议,原审判决贺某某与刘某某各自负担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贺某某认为原审关于本案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刘某某主张的13639.26元医疗费贺某某是否应承担的问题。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贺某某也明确表示不知道刘某某做手术,也没出过医疗费,该医疗费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贺某某应适当承担刘某某住院的医疗费,原审判决酌定贺某某承担5000元医疗费,数额适当,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生女贺某1由原告抚养,待生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每月给付其女儿贺某1抚养费150元,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共同债务16000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被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被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和“以上四项、五项、六项、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婚前财产新飞牌2496型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滚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及被子9条归原告所有”为:刘某某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套及被子9条归刘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