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蒋某某与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学庆,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学庆,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学庆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与蒋某某家系同排近邻,蒋某某家居东,黄某某家居西。黄某某与蒋某某家门前有一7米宽左右的排房路。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蒋某某外出回家,路过黄某某家大门口时,黄某某站在自家大门口东侧路北喊蒋某某:“孩,那边有泥,走这边。”蒋某某从路南向黄某某行走的过程中,踩空黄某某因淘洗水井而掉入掀开的下水道内。蒋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蒋某某的伤情为左肾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0927.86元。其中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蒋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212.5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7日蒋某某在郏县中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355.7元,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及郏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359.66元。黄某某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14元应予扣除,对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因其是私自转院不应认定,对其余出院后票据未提供医生处方,不应认定。黄某某已支付蒋某某医疗费5300元。2014年5月15日,蒋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6月11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蒋某某提供90元交通费票据,且称这只是部分交通费,交通费由法院根据蒋某某治疗情况酌定。蒋某某父母从事运输业。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2014年4月19日,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蒋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诉讼中,蒋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2338.23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家因打井淘洗水井时掀开门前东西路上的下水道盖板,且在路南堆有污泥,在蒋某某从黄某某家门前通过时,蒋某某掉入黄某某因淘洗水井掀开的门前的下水道内,且本案中蒋某某掉入下水道内是因黄某某让其从北侧通行,故黄某某应当对蒋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蒋某某受伤时已满十四不满十五周岁,其本人对伤害的发生应有足够的防范意识,故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对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0927.86元,黄某某主要以抗辩不承担该项费用中部分费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平均收入为44421元,黄某某、蒋某某均认可蒋某某父母平时从事运输业,而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故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32.2(44421÷365×33天×2)元;蒋某某在郏县中医院住院11天,因病案资料未显示护理人数,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故护理费为1338.7(12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人每天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4天为440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蒋某某提供的票据票号有相连现象,有失客观性,但蒋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就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209.44元,应由黄某某承担90%即36188.5元。由于黄某某已支付蒋某某5300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即黄某某应再赔偿蒋某某35888.5元。关于黄某某辩称的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追加谷国钦为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谷国钦为本案利害关系第三人,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308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888.5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蒋某某负担130元,黄某某负担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系东西邻居,黄某某家中的打井活包工包料给了郏县冢头镇的谷国欣了,是谷国欣在具体施工中组织人员掀开了下水道地沟盖。2014年2月21日晚,蒋某某在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要走外出时的路回家,自己不慎摔倒。住院期间,黄某某考虑的到两家关系较好,垫付医疗费5300元。2014年5月27日黄某某申请鉴定后,又擅自到多家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是不该认定的医疗费用。另外,原审判决让黄某某承担90%的责任与法有违,也不应该单独让黄某某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追加谷国欣参加诉讼,或是驳回蒋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答辩称,本案中黄某某在蒋某某及其邻居必经的道路上施工,不仅占用蒋某某靠右行的南半幅道路堆放淘井的污泥,还挑开了北半幅过道上的下水道盖板,又在漆黑的冬夜站在下水道口喊蒋某某从道路北侧走,导致踩空摔倒造成损害。其违法、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应当承担对蒋某某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黄某某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尽管在原审答辩时及提起二审上诉均提出本案中的淘井事宜承包给了案外人谷国欣,本案应当追加谷国欣参加诉讼,但并未举出有关证据相印证,并且原审卷宗也未查到其提出的书面申请材料,因此,黄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7日后,蒋某某到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郏县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2014年3月26日蒋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出院证》载明的“定期复查泌尿系统(彩超或CT)一月复查一次”“定期复查肝、胆、胰、脾(彩超)”内容,经二审核查上述费用均与蒋某某本案中的损害诊疗行为有关联关系。并且,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这些票据开庭进行了质证,所以,黄某某上诉称上述费用不应当予以认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某某尽管系未成年人,但是已年满十四周岁,在黄某某发出“孩,那边有泥,走这边”的指唤后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注意不到,对发生本案的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但是酌定为90%显然过重,黄某某对此上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蒋某某的损害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黄某某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为:27846.6(40209.4×0.7-5300+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308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888.5元”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84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黄某某负担599元,由蒋某某负担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黄某某负担541元,由蒋某某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