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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改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改正,男,1968年2月10日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改正,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
胡改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人保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胡改正及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改正,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胡改正驾驶豫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王堂村路口处时,与前方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由张三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三稳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5.3元。次日张三稳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张三稳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张三稳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296.62元(包括门诊收费324.8元)。张三稳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事故后,胡改正已向张三稳垫付25045.3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三稳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三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的车损为390元。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付张三稳各项损失110402.66元(已扣除胡改正垫付的25045.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认为,胡改正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就豫D-86329号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胡改正承担保险责任和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胡改正向张三稳赔偿25045.3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胡改正要求偿付垫付款25045.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改正赔偿垫付款250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上诉人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赔偿胡改正各项损失21585.3元。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赔偿胡改正垫付的医疗费25045.3元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引用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胡改正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胡改正请求的费用是在事故发生后交给宝丰交警队的现金,是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费用,不是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所说的垫付的医疗费。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改正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就豫D-86329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胡改正向张三稳赔偿25045.3元后,该款项已经生效的(2014)宝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付张三稳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现胡改正依据其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请求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支付该笔赔偿款项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上诉请求按照相关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缺少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