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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建华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建华与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后,耿建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耿建华诉称,耿建华1983年进入平顶山供电公司工作。平顶山供电公司2003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财务部将耿建华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从公司财务账户上划走的款项,做为备用金挂账,从1999年1月起扣耿建华工资和资金,平顶山供电公司这样处理是错误的,损害了耿建华的合法权益。耿建华不欠平顶山供电公司任何钱款。关于1998年8月7日,湛河区人民法院据(1998)湛执字第292号和2001年8月3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据(2001)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从平顶山供电公司银行帐户强行划走款,不是因耿建华与他人经济纠纷,应是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耿建华只是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的法人,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属于集体单位,不是耿建华的个人行为。这二次法院强行划款中,耿建华与平顶山供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与平顶山供电公司也没有法律关系。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是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主管单位。法院二次错误划走平顶山供电公司款。平顶山供电公司应当依法申请,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而不应把责任加到耿建华身上,损害耿建华的利益。平顶山供电公司从1999年1月起至2011年2月扣耿建华工资奖金114881元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耿建华2009年2月就要求平顶山供电公司解决,但平顶山供电公司一直没有解决。耿建华向湛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耿建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顶山供电公司支付耿建华工资奖金114881元及10090的加付赔偿金114881元,合计229762元。平顶山供电公司认为,耿建华的劳动争议仲裁起诉,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耿建华的诉讼。耿建华在已调离电气公司经理岗位后,未及时将电气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回单位,未经企业同意私自用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与他人发生交易产生经济纠纷,且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耿建华应根据自己的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耿建华1983年进入平顶山供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修试工区工作。1994年4月25日平顶山市电业局工会兴办集体企业,成立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耿建华任经理。耿建华在电气公司任经理期间,先后二次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并引起诉讼,均败诉,平顶山供电公司作为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主管单位,故被法院强行划走45863元、273180.17元。1996年6月12日,平顶山市电业局正式通知“耿建华调修试工作”,耿建华调离后,未将平顶山市电业局电气公司公章交回电业局工会。2003年12月15日平顶山供电公司经局办公会研究,耿建华与他人经济纠纷,打输官司,从局财务上划走的款项,应由耿建华负担追回,并从1999年1月起至2011年2月扣耿建华工资奖金114881元。耿建华系平顶山供电公司单位职工,扣其工资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耿建华的起诉。
耿建华上诉请求确认原审裁定书违法,请求确认平顶山供电公司扣耿建华的工资奖金为耿建华的合法劳动报酬,国家应依法保护,请求判决平顶山供电公司支付耿建华工资奖金及赔偿金共计229762元。主要理由是: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有法不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等规定,耿建华的工资奖金为合法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国家应当依法保护。平顶山供电公司扣耿建华工资奖金114881元挂账是其单方意思,行为违法,实际上是欠薪,没有法律依据,因耿建华不欠平顶山供电公司任何款项,所以该纠纷不是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耿建华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应由耿建华对相关款项负责追回。综上,请求支持耿建华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争议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适用该法规定。本案系耿建华请求法院判令平顶山供电公司支付相关工资奖金等,系因劳动报酬支付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以该争议系企业内部管理事项为由对此案裁定不予受理有失妥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