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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红恩与马运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恩,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铎,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恩,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铎,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红恩因与被上诉人马运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红恩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马运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50分左右,马运铎因挖下水道的问题与朱元明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朱元明的外甥付红恩从后方抱住马运铎,马运铎没有防备摔倒在地,造成右脚踝擦伤。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马运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二级,花费医疗费2827.46元,住院期间由齐永奇一人护理。2014年5月27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李)行罚决字(2014)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红恩作出拘留三日的决定,付红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马运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7.46元,护理费2148.24元(29041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835.7元。马运铎请求的误工费为其照顾妻子的误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马运铎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马运铎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确有交通费的支出,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50元为宜。综上,马运铎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付红恩从后方抱住马运铎,马运铎摔倒在地,右脚踝擦伤。付红恩的行为与马运铎的摔伤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付红恩的行为侵犯了马运铎的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红恩辩称的其不应承担各项费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付红恩辩称的马运铎住院治疗的高血压等疾病非因摔倒所致,与付红恩无关的意见,因付红恩未申请鉴定,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付红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运铎各项损失5835.7元。二、驳回马运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马运铎负担25元,付红恩负担2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付红恩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运铎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马运铎与他人因故发生争执,其出于善意上前劝架,当其从后抱住马运铎不让殴打他人时,马运铎自己歪倒在地致伤。二、宝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认定殴打马运铎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马运铎各项费用5835.7元的证据不足,马运铎的各项费用付红恩不应承担。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运铎承担。
被上诉人马运铎辩称,付红恩从背后抱住马运铎将其摔倒在地,造成右脚踝擦伤,并导致其原患高血压、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付红恩应承担马运铎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义务。
马运铎对其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其本人陈述外,马运铎已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宝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付红恩作出的宝公(李)行罚决字(2014)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证明,且已经当事人互相质证,依法应予采信。
而付红恩对其上诉主张,即自己属善意劝架才从背后抱住马运铎后致其自行歪倒、对马运铎没有殴打行为、自己不应承担马运铎的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付红恩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付红恩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是其本人陈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另付红恩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应视为付红恩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可,因此付红恩的违法行为与马运铎的人身损害后果及其原患疾病复发住院治疗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付红恩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其侵权责任,故对付红恩上诉主张不承担马运铎的各项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红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