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许伟涛,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玉刚,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梅,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 原告许伟涛诉被告李玉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涛及其代理人刘群章,被告的代理人郭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涛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在渑池县物资局南口车站处,因停车让车,渑池西村公交车售票员郭建梅与渑池至杨村车司机许伟涛发生口角,被告李玉刚用平头螺丝刀朝原告许伟涛身上戳,致使许伟涛头颈部被戳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2000元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176元。 被告李玉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原告挑起事端,其受伤住院,车辆停运应自己负担。 原告许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组;2、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病历、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照相费票据;4、停运损失证明一组。 被告李玉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5日9时,在渑池县物资局南口车站处,因停车让车,渑池至西村公交车售票员郭建梅与渑池至杨村车司机许伟涛发生口角后厮打,渑池至西村公交车司机李玉刚用平头螺丝刀朝原告许伟涛身上戳,致使许伟涛头颈部被戳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16.00元。被告李玉刚支付2000元费用。 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9月15日9时许,在渑池县物资局南口车站处,因停车让车,渑池城关至渑池西村公交车司机与渑池城关至义马市杨村车公交车司机因停车让车发生口角后开始厮打,后渑池至西村车司机李玉刚下来用平头螺丝刀朝许伟涛身上戳,致使许伟涛头颈部被戳伤,对李玉刚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书已执行。 许伟涛住院的费用:医疗费2216元,误工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60元,停运损失2236元,共计71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伟涛与被告李玉刚因停车让车发生口角,李玉刚用平头螺丝刀朝许伟涛身上戳,致使许伟涛头颈部被戳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理智对待,积极协商,解决问题,而是互相撕扯,导致原告许伟涛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伟涛经济损失5006元; 二、驳回原告许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