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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书昌与牛信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91号 原告:牛书昌,男。 被告:牛信垒,男。 原告牛书昌诉被告牛信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91号
原告:牛书昌,男。
被告:牛信垒,男。
原告牛书昌诉被告牛信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书昌、被告牛信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书昌诉称:2013年7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去被告家大门口处买西瓜,原告与卖瓜人员谈好每斤西瓜价格为0.6元,被告之妻得知原告买的西瓜比被告买的西瓜便宜0.1元,便让卖瓜人员退钱,原告见状就说不买了,被告之妻就骂原告,十几分钟后被告从外面回来打了原告一拳,后被村民拉开,原告也和家人去村外乘凉,这时被告又从家拿了一把铁锹撵到原告乘凉处,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到渠村乡卫生院进行了检查,后又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2013年9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渠)刑罚决字(2013)2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信垒辩称:被告与卖西瓜的人员协商的价格比原告的贵0.1元,这本是被告与卖瓜人员的事情,原告却无事生非,对被告的妻子和女儿进行辱骂,语言不堪入耳,才引起被告与原告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许,在濮阳县渠村乡牛占村西头,原告牛书昌与被告牛信垒的妻子因买西瓜产生纠纷,后引起原、被告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71.8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牛书昌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渠)刑罚决字(2013)2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牛信垒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造成原告轻微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71.84元;护理费: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5天=3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花费一定交通费用属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1856.86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也被原告打伤,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也应予以赔偿,该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待有新证据后,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信垒赔偿原告牛书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6.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信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禹凯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