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青合,男。 委托代理人:谷世广,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相本,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合因与被告程相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世广,被告程相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合诉称:2014年9月29日16时许,在濮阳县八公桥镇程花园村,被告程相本酒后因纠纷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10月10日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30.48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129.08元。另,反诉被告王青合没有对反诉原告程相本造成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程相本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安局询问笔录,双方都有损伤,原告损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的。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另,被告提起反诉,在本次纠纷中被告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9日16时许,在濮阳县八公桥镇程花园村,被告程相本酒后因纠纷对原告王青合实施殴打。后法医鉴定,原告王青合的伤为轻微伤。原告王青合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口唇、牙外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746.48元;2014年10月10日濮阳县作出濮公(活)鉴字(2014)670号鉴定书意见为:王青合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八)行罚决字(2014)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相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3129.08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相本酒后将原告王青合打伤,侵犯了原告王青合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程相本要求反诉被告王青合赔偿其损失,虽在庭审时提供了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吕某某书面证言,反诉被告王青合提出异议,称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伤是由反诉被告造成,且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系反诉原告亲属,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反诉被告的异议无法排除,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746.48元,且提供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计款1139.09元(24457元/年÷365天×17天)。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计款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其治疗天数,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51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及距离医院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的法医鉴定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118.1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相本赔偿原告王青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18.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程相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青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程相本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审判员 : 薛 利 审判员 :刘庆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敬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