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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随新与王艳青、赵新县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王随新,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青,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王随新,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青,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县,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随新诉被告王艳青、赵新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新县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4)濮民初字第135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赵新县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濮中法民立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告王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随新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购买了一辆豫J63233号奥铃重型仓栅式货车用于营运,2013年7月以每月0.7万元租给了被告王艳青,被告王艳青用于贩卖肉鸡。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艳青告知原告,该货车被被告赵新县以拖欠交易费为名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直到现在还未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艳青、赵新县立即返还原告的汽车及325个鸡笼,被告赵新县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
被告王艳青辩称:被告王艳青租用原告王随新的豫J63233号车辆属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赵新县以催要交易费为名强行将货车扣押。被告赵新县应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赵新县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王随新与孟**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孟**将其所有的豫J63233号奥铃重型仓栅式营运货车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王随新。2013年6月3日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开具了11万元的发票。2013年6月5日孟**将豫J63233号货车过户与原告王随新。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随新与被告王艳青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随新将豫J63233号货车及鸡笼325个租赁给被告王艳青6个月,被告王艳青按照每月0.7万元的价格支付租赁费。被告王艳青以租赁的该货车在南乐县韩张镇周边用来贩卖肉鸡。被告赵新县作为交易员在帮助被告王艳青贩卖肉鸡的过程中,因交易费的问题与被告王艳青发生矛盾,2013年2月21日将该货车及其车厢上装载的325个鸡笼扣押。
另查明,该豫J63233号奥铃重型仓栅式营运货车载重质量为9990kg。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65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J63233号重型仓栅式营运货车的同类型的营运月平均利润为1.86万元。被告赵新县在扣押该货车期间曾用来贩卖肉鸡及蔬菜。鸡笼以每个75元的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随新与孟**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豫J63233号货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营运证,原告王随新与被告王艳青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豫J63233号货车相关照片,本院对被告赵新县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王随新与被告王艳青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关证据足以认定豫J63233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随新,故原告王随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豫J63233号货车的权利,被告赵新县从被告王艳青处非法扣押豫J63233号货车及鸡笼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王随新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651号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做出,但被告赵新县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本院认定该货车的营运损失为13.8万元,被告王艳青因拖欠被告赵新县的交易费有一定过错,该13.8万元营运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赵新县单独承担,因原告王随新主张的损失为13万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新县承担该损失的70%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青、赵新县返还原告王随新的豫J63233号重型仓栅式货运汽车及325个鸡笼。
二、被告赵新县赔偿原告王随新的经济损失9.1万元(13万元×70%)。
三、被告王艳青赔偿原告王随新的经济损失3.9万元(13万元×30%)。
四、驳回原告王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艳青负担615元,由被告赵新县承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陈同柱
审判员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