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王长盟,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潘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舒亭,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赵庄村,系赵舒亭之父。 原告王长盟诉被告赵舒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舒亭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舒亭经媒人张贵英、王景阁介绍认识,经媒人手给被告赵舒亭彩礼及物品有:见面礼6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戒指及手链价值6200元、2012年春节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给被告见面礼2900元、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衣服价值8440元、传小贴6300元、毛毯两条价值600元、第一次传大贴66000元、第二次传大贴40000元、床单、被面、被里、棉花价值3500元。以上价值彩礼及物品共价值143140元。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均提出解除婚约,后经催要,被告赵舒亭付了7万元彩礼,下欠731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31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手机、手链等物品均为赠予行为,不在彩礼返还范围之内。2、原、被告双方父亲已于2013年11月2日就双方彩礼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父亲自愿放弃所得到7万元的下余部分,原告无权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见面礼是4600元,返还原告600元,手机没有、戒指、手链不知道,即使有,也是赠予行为。大贴给了66000元,第二次传贴给了400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盟与被告赵舒亭经媒人张贵英、王景阁介绍,订立婚约。王长盟给予赵舒亭见面礼4000元,第一次传贴66000元,第二次传贴40000元。2013年,双方解除婚约。2013年11月2日,王长盟之父王德平与赵舒亭之父赵建新,经过双方村委会成员,在王称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王德平之子王长盟与赵建新之女赵舒亭发生婚约纠纷,男方要求退还部分彩礼。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赵建新一次性退还给王德平70000元,2,、双方不得再提任何要求。都不再以各种形式进行起诉,3、以后如有不测事情发生,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赵建新即支付了7万元。王德平出具了收条。原告王长盟诉至法院,请求返还下余的731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王德平与赵建新,经双方村委会成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德平未有王长盟书面授权,但婚约财产并不仅仅是原告王长盟、被告赵舒亭二人之间的事情,更多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被告赵舒亭之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德平有相应处理资格。其做为王长盟的父亲,系王长盟家庭的主要成员,处理本案争议财产,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其放弃的利益均属于该家庭利益。原告王长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的证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调解协议有效。故原告王长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舒亭返还下余部分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王长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刘振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