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清科,男,1952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大特,男,1967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石清科诉石大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后,石清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石清科原审诉称,2014年1月12日,石大特将石清科享有所有权猪舍的南墙推倒一部分。1月17日下午4时许,石大特指示并伙同他人将石清科享有所有权的猪舍南墙全部扒掉,并私自在石清科方享有所有权的猪舍的南墙里边处重建一矮墙(未完全建成),致使石清科无法正常养猪,同时沼气池因无粪化气也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石清科方的正常生活,现请求:1、石大特拆除其在石清科猪舍内违法修建的水泥墙,并恢复猪舍原状;2、石大特赔偿石清科误工费5650元、差旅费500元、沼气池重建费1500元共计7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大特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石清科起诉的主要依据是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自己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石大特认为该存根已废止,故对存根的效力不予认可。石大特提交2013年11月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对本案所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石清科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涉案土地,双方均无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登记证书。因此,本案虽所立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而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清科的起诉。 石清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石清科原审各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石清科对自己建设的猪圈、沼气池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猪圈所在宅基地享有的合法的使用权。石清科于1996年在自己早已建成的猪圈内修建了沼气池,村委会及村邻知悉、认可。实践中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工作并没有有效实施,大量的农户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并没有相应产权清晰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农村对宅基地基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为村委会认可的长期占有使用现状就是合法的占有使用。在石大特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石清科对该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二、石大特拆除石清科猪圈南墙,损毁沼气池、占用公共风道在原猪圈南墙内修建水泥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侵害石清科合法物权的侵权行为。石大特应当赔偿给石清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50元。三、原审认定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与事实不符,与当前农村的生产实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各项上诉请求。 石大特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不是一个村民小组,石清科所建猪圈在石大特所属小组内且在石大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石清科没有合法使用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认为,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实质争议的是本案争议猪圈等所涉土地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对于涉案争议土地,双方均无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登记证书,故原审认定本案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石清科的起诉并无不当,石清科可在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侵权赔偿权利。综上所述,石清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甦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