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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慎中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43号 原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楚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慎中,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43号
原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楚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慎中,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慎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慎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东侧证号为孟国用(11)第001号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有名为阳光生活广场的商品房。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建筑外墙楼顶设立广告牌,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侵犯了被告的商业利益。自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外墙之日起,原告即向被告提起侵权抗议,被告未予理睬,更不愿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商品房外墙楼顶悬挂的广告并恢复外墙楼顶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损失5000元,并按同类市场广告业的收费标准,一直按5000元/月计算到拆除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慎中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确实在楼顶立有广告牌,但是和楼房的实际控制人熊伟签订有租赁合同,熊伟有售房许可证,没有房产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如果双方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是阳光生活广场项目的产权人;2、孟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是阳光生活广场项目的产权人,同时证明被告与熊伟签订的合同无效;3、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商品房上悬挂广告牌构成侵权;4、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熊伟给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复印件,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5、(2013)焦民再一初字第二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拥有韩愈大道西侧南段土地的所有权,其地上房产由原告开发,该房屋权属清楚,由原告所有,并无争议,被告刘慎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该房屋,搭建广告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都是2012年7月左右形成的,而阳光生活广场实际建筑时间是2007年,所以证据1都是后来补办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会议纪要也是在焦作中院调解书的影响下做出的,会议纪要并没有实施,阳光生活广场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熊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根据和熊伟签订的合同挂的广告牌;对证据4无异议;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5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相关部门为原告颁发的合法证书,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政府会议纪要,被告称其并未实施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及固定资产清单,证明阳光生活广场项目转让给了熊伟;2、(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0年熊伟将阳光生活广场项目返还给陈轸;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91号受理通知书和(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据2调解书中止执行,现正在再审过程中,房产所有权人不明确,原告没有房产证,被告的广告牌是在房子上,没有在土地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房产项目已经从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周口宏良公司对该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该证据2无异议,证明陈轸和光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从熊伟和宏良开发公司整体接收了该房产项目,熊伟和宏良公司对涉案房产不具有任何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内容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已进入再审程序,结果不确定,原告是通过项目整体收购的方式接收该项目,宏良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与原告的证据2会议纪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5可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州阳光生活广场项目位于孟州市合欢路与韩愈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原孟州市劳动局所在地块,占地面积4289.75平方米,建筑面积10222平方米,由信阳人陈轸以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该项目工程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08年元月6日,陈轸代表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熊伟代表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甲方将该项目转让给乙方,2008年1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459万元转让给乙方。2010年4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熊伟自愿将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开发项目返还给原告陈轸和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以720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2011年1月11日,孟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孟国用(11)第00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7日,孟州阳光生活广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变更为本案原告。2012年11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9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案件,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5月1日,本案被告刘慎中代表孟州市非凡广告工艺设计室与熊伟签订了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租用阳光生活广场商业楼楼顶广告位,租赁时间共10年,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约定在城市管理部门获得审批并发布商业广告后一次性预付租金10万元,第四年租金2万元,后6年租金为3万元/年,合同期10年内不涨租金。2013年4月27日熊伟收取刘慎中广告租金10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同时加盖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再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一审原告陈轸的起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熊伟将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开发项目返还给陈轸和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将该项目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但是在2013年1月28日,(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期间原调解书中止执行。2014年7月9日,(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故现在孟州市阳光生活广场开发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熊伟签订楼顶广告位租赁合同时,(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案件正在再审过程当中,原调解书中止执行,阳光生活广场的所有权人并不确定,被告与实际控制人熊伟签订合同并依据合同在阳光生活广场商业楼楼顶设置广告牌,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广告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按每月5000元计算损失到被告拆除广告牌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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