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13号 原告郭喜军,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喜军诉被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何庄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北何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韩绍瑞、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喜军诉称,1987年原告到被告集体办企业北何庄纸箱厂任厂长,工作6年至1993年,北何庄村委决定将该厂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金1万元。在承包北何庄纸箱厂期间,原告为了发展生产,陆续在厂内修建了10间厂房,其中南面6间,东南面2间,东面1间(长13米宽3米),北面1间(长12米宽5米),均为石棉瓦顶棚,仓库4间(长12米宽6米,为机瓦房结构),并且水泥硬化了全场地面。2003年底,当时的村委书记韩江委托村委员段某某找到原告,告知不再将纸箱厂的场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因在经营纸箱厂期间对厂内设施有投入,随后与段某某在2004年1月15日达成两份协议,其中一份明确了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具体投入建设情况,并且经协商将部分厂房以23000元作价给村委,其余厂房设施暂不作价,交村委使用。2013年,孟州市对北何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经过评估,原告在承包北何庄纸箱厂期间所添附财产的赔偿款为20万元,村委拿走了20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在承包北何庄纸箱厂期间所添附财产的赔偿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何庄村委辩称,1、段某某是支委委员,不是村委委员;2、原告所述要求返还财产20万元,无任何依据,原告说在承包期间所添附的财产为20万元,村委拿走了20万元的财产无任何依据;3、按照200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清出厂内物品,即使是应当对厂房进行作价,但厂房经历了20年的时间已无任何价值,田荣臣承包之后对厂房进行了修改和翻新,对地面进行了硬化,对部分设施进行了改造,其原有设施已无价值;4、段某某给原告写了两份协议,只交给村委一份,另外一份不是协议,只是给原告写的财产清单,该清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是段某某和原告串通一气制造的假证,因此本案的处理应以协议为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承包北何庄纸箱厂期间所添附财产的赔偿款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证人党某某、宫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承包纸箱厂期间,在厂内东西南北搭建的厂棚,厂棚的具体面积长短如诉状所称;2、证人党某甲、党某乙证言,证明二证人在厂内修建了办公室一间,西厂房八间,并对全厂地面进行硬化;3、北何庄纸箱厂收回协议书一份,可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15日解除了承包关系,并对原告在承包期内添附的财产,办公室一间和西厂房八间,进行了作价,对于其他添附财产没有进行处理;4、2004年元月15日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财产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承包纸箱厂期间所添附的财产情况,以及对办公室一间、西厂房八间进行作价后,其余财产明确约定归原告郭喜军所有;5、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段某某当年受村委委托与原告商谈具体的纸箱厂事宜;6、2014年9月12日,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公司韩某某出具的对原北何庄纸箱厂财产评估一份,可证实原北何庄纸箱厂在更名为孟州市圣翔禽业孵化场后对厂内的财产评估价值为225409元;7、2014年9月份,原告儿子与孵化场负责人田某某的录音录像一份,证实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将纸箱厂的场地及原告所建厂房等其他设施转包给孟州市圣翔禽业孵化场,圣翔禽业的负责人收到了村委交给的厂房设施,该厂房设施与原告向村委交付的厂房设施相应;8、证人党某丙、苏某某的证言,证实(1)段某某当年就是受村委所托,与原告商谈收回北何庄纸箱厂的具体事宜;(2)原告在承包北何庄纸箱厂期间所添附的财产,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向村委交付的财产以及村委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将原告的厂房设施交由其他第三人的经营情况,还可证实北何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原告对纸箱厂所添附的财产大部分依然存在;9、证人段某甲因病重无法出庭但向法庭出具证言一份,该证言与党某丙、苏某某证言相一致。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很清楚,全部财产已处理结束;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该财产清单与协议约定相矛盾,是否段某甲所写以及其书写的意思所在,应有段某甲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韩某甲本人不能出示证据证明,评估资料应有评估公司公章;对证据8党某丙、苏某某证言的异议的共同点是,二证人均说段某甲受村委委托协商收回纸箱厂事宜,没有证据支持;二人证明原告所添附的财产存在不符合事实,从原告建厂到城中村改造已经过近20年,石棉瓦棚和水泥地面已无价值;且党某丙证据和苏某某的证据相互矛盾,苏某某书面材料说整个商谈之时他一直在场,签决议时也在现场,但没有看到签字,当庭证言又陈述仅在两次,在场的只有段某甲和原告还有苏某某;党某丙说商谈两个月,未陈述苏某某在场。鉴于上述证人陈述和证人书面材料存在矛盾,因此二人的证言及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02年1月1日北何庄村委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本合同主要载明以下事项:兹有甲方原纸箱厂经双方协商转包给乙方,承包时间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承包之前的财产全部由村委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无条件清除厂内物品,移交给甲方;2、2004年元月15日北何庄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北何纸箱厂收回村委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其余房屋全部让出交给村委,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3、证人张某某、苏某甲、尚某某、韩某乙证言,证明收回纸箱厂时的背景以及村委决定的情况;4、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接收厂时财产的情况和承包期间财产变更修复情况。 原告质证称,1、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对北何庄纸箱厂的承包就是从2002年开始,原告证人可以证明原告从1990年前后就开始承包;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将厂内的其余房屋让出交给村委”,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村委,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签署收回纸箱厂时,对原告承包期间所建的厂房部分进行作价,其余房产未作价。3、对证人韩某乙、苏某甲、尚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清楚原被告约定收回纸箱厂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在被告收回纸箱厂时如何对原告在承包期间添附财产的明细情况,但是四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收回纸箱厂过程中,被告委托村干部段某某协商具体情况,而段某某根据村委委托与原告达成了收回协议书,并且对原告经营期间添附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确权。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将以上财产交付给村委后,村委将该财产及场地又转包给田某甲,证人田某甲也如数收到了以上财产,尽管田某甲在经营期间对以上财产进行了修缮,又根据经营情况增加了其他财产,但是不可否认,原告郭喜军所修建的房屋,硬化的地面,直到田荣臣经营期满该财产依然存在。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关于与孵化场田某乙的录音录像与被告提供的田某甲证言中关于孵化场接收财产的事实,因田某甲系承包人和财产实际接收人,故关于财产接收情况应以田某甲陈述为准,对原告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5关于段某某书写的财产明细清单及段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收回纸箱厂时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不一致,且该份协议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存,被告北何庄村委对此份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4、5、9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8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告到被告集体办企业北何庄纸箱厂任厂长,后北何庄村委决定将该厂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金1万元。在承包北何庄纸箱厂期间,原告为了发展生产,1994年至1998年间对厂房进行了扩建,并增加设备。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甲方:北何村委段开太乙方:郭喜军兹有甲方原纸箱厂经双方协商,转包给乙方,协议如下:一、承包时间从2002.1.1至2012.12.31号止。二、承包款每年为壹万元整。2002.6月份交5000元,2002.12月份交5000元正。三、承包款必须足额及时上交,不得以账以物顶交,未按合同执行,甲方可采取措施终止合同。四、承包期满后,双方协商可续签,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方将无条件清除厂内物品,移交给甲方。未尽事宜可在执行中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底,北何庄村委委托段某某找到原告,告知不再将纸箱厂的场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原告郭喜军与段某某在2004年1月15日达成协议,载明“纸箱厂承包人郭喜军,在承包期间建厂房八间办公室壹间共作价贰万叁仟元,由村委付给郭喜军。纸箱厂原有设备多年来不断更新,已经处理过的作价伍佰元交给村委(从房价中扣除)。现有的瓦楞机、压力机、钉丁机交给村委,其他设备由郭喜军所有。承包权自2004年元月交给村委后,所剩下的物资和设备临时放在北厂棚下和西三间屋内,其余房屋全部让出交给村委,临时占用物不得超过一年半,即到2005年7月底搬清。村委所欠郭喜军的建房款贰万叁仟元,扣除处理过的机器款伍佰元,剩下的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在2004年元月份即农历年前付陆仟,其余的在2004年底还清。”后段某某将该协议交付北何庄村委,北何庄村委将上述款项交付段某某,原告认可因其与段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这22500元折抵郭喜军与段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郭喜军称因其不同意该协议,段某某又写了一份关于财产明细及归属的协议,载明“郭喜军在承包北何纸箱厂期间个人修建的财产如下:完整铁大门壹个,办公室壹间平房;西厂房八间石棉瓦房;胶池一个;南厂棚从东到西共六间宽3米,石棉瓦;东南角厂棚2间(6米×5米)石棉瓦;东仓库四间12米×6米,机瓦房;东厂棚13米×3米,石棉瓦;北厂棚12米×5米,石棉瓦;全厂地面硬化。以上财产除办公室和西厂房八间作价贰万叁仟元,其余暂不作价,所有权归郭喜军,但暂交村委使用。段某某2004.元.15”,该份协议一份原件在郭喜军处保存。 2004年北何庄村委与田某甲签订十年承包合同,将纸箱厂承包给田某甲经营孵化场,十年间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原告郭喜军未因纸箱厂承包而得到任何收益,也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后北何庄进行城中村改造,北何庄村委委托评估机构对原纸箱厂所在地的孵化场进行评估后,北何庄村委将赔偿款交付田某甲。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北何庄村委对原告郭喜军在承包期间所建厂房八间和办公室壹间已进行作价,且北何庄村委已将作价的23000元实际交付原告郭喜军。郭喜军认为23000元仅是对办公室壹间和西厂房八间作价,对下余房产仍属原告所有,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十年来,原告未就下余房产取得任何收益,也并未向北何庄村委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郭喜军要求被告北何庄村委返还其在承包北何庄纸箱厂期间所添附财产的赔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喜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