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该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因认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仪式,2013年7月1日一女儿曹某甲,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共同语言。请求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该和原告于2010年12月经人认识之后,近2年之后才结婚,一直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原告所说的打架生气不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生一女曹某甲,两人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生气。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之后结婚,双方已相互了解,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偶有吵架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都应以家庭和谐为出发点,互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营造和睦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