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66号 原告郭新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被告米立平,男,1977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温丽娜,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系被告米立平之妻。 原告郭新生诉被告米立平、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生、被告温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米立平、温丽娜从原告郭新生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温丽娜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还款。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用于进货的事实。因被告温丽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米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米立平、温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新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米立平、温丽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