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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敏、李岩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及李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敏,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顶山,系李时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敏,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华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顶山,系李时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鸿翔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系李时义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丽,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职业病防治医院职工,系原告李岩之妻,住平顶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
上诉人陈桂敏、李岩与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桂敏、李岩、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河南省电力公司下发豫电人资(2005)845号文件称,根据公司《关于实施非法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豫电监察(2005)808号)规定,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各市供电企业统一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平顶山市电业局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原平顶山市电业局下属部门人、财、物均收归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2013年7月1日,河南省电力公司下发豫电人资(2013)829号文件《河南省电力公司关于规范公司系统单位机构名称的通知》,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
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平顶山市电业局家属院(现供电公司家属院)车子棚由被告供电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看护车子棚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各车子棚看管人员依供电公司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存车费,不再上交公司而作为各看管车子棚人员的报酬;车棚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公司支付。2012年6月30日,李时义(已退休)经供电公司后勤管理人员的安排,到供电公司家属院3号车子棚从事车子管护工作。期间以收取的看车费作为其劳务报酬。
2013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李时义在3号车子棚内值班中摔伤,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四肢截瘫。2013年6月22日下午,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脊柱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四肢截瘫。2013年7月21日14时21分,李时义因颈椎骨折脱位并四肢瘫;心脏骤停猝死。期间,李时义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544.77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70374.22元,支付门诊费用735.5元。因病情严重,遵医嘱李时义住院期间3人护理;另外购买呼吸机花去28900元;外购药品花去18600元。
李时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陈桂敏自国网河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领取李时义医疗费统筹支付及补充支付计91100元、大额救助66883元、丧葬费5790元、一次性抚恤金49722.52元;自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离退休服务中心领取职工(李时义)去世申请困难救济金4000元。
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被告供电公司家属院3号车子棚内地面不平,位于中间南北走向的下水道上所覆盖水泥板块上有凸出的钢筋圈,亦有缝隙,存在安全隐患。
2014年7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医疗费223154.49元;2、误工费2581.42元;3、护理费(3人)16320元;4、交通费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住宿费3360元;7、营养费9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楠)29833.8元;9、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10、丧葬费1897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78835.22元。
李时义,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供电公司退休职工;其与李楠未在民政及相关部门办理收养关系。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出资为其公司家属院统一建设车子棚、统一管理,由其公司职工及职工家属使用,确使职工及职工家属享受了公司所给予的福利。该公司对看护车子棚人员的工资,采用由看管车子棚的李时义等人依公司制定的存车收费标准直接收取存车费不上交公司而作为劳务报酬支付的运作模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该项费用。李时义作为供电公司正式职工,退休后,其于2012年6月经供电公司后勤管理人员同意后到供电公司家属院3号车子棚从事看护车子工作,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至此,李时义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又形成了另外一种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被告供电公司应当为看护车子棚李时义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庭审查明,涉案的供电公司家属院3号车子棚内存在地面不平、钢筋外露等安全隐患。李时义在该环境中,工作时受伤死亡,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时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后果的发生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双方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李时义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30%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庭审查明,李楠与李时义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父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223154.49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李时义受伤住院至抢救无效死亡32天的误工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32天=2546元。3、护理费:根据李时义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李时义受伤住院期间3人护理,结合本案实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32天×3人=7638元。4、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6、死亡赔偿金:李时义死亡时63周岁。该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17年=380766.51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5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时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给原告陈桂敏、李岩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酌定为40000元较当。9、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8979元。共计679644元。由于李时义、供电公司责任划分比例为3:7承担。故陈桂敏、李岩请求供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确定的1-9项)679644元-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70%再+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7750.8元,故原告陈桂敏、李岩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775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相应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以陈桂敏领取的由社保部门报销、发放的医疗费、大额救助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困难救助金,应从原告所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内扣除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以李时义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购买呼吸机的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庭审查明,原告支出该两项费用,均有医院的书面意见,故被告供电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李时义所看管的3号车子棚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亦归供电公司管理,其所提供劳务所得报酬供电公司虽未直接支付,但是依供电公司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存车费不上交公司而直接作为报酬支付的管理运作模式变通支付的,故李时义在供电公司退休后,经被告供电公司后勤管理人员同意后安排到车子棚做看护车子工作,与被告供电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李时义是代其妻陈桂敏到3号车子棚工作,其公司家属院3号车子棚使用的是陈桂敏,而非李时义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先以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以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对李时义的受伤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供电公司以李楠与李时义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养女关系,不应当支付给李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所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敏、李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87750.8元。二、驳回原告李楠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桂敏、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8元,原告陈桂敏、李岩负担2972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8616元。
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1、根据供电局提供的平顶山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关于“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物业公司对车子棚管理规定、对“车子棚管理员”个人管理的《临时工履历表》等证据证实,2001年至今车子棚一直由“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公司”和李时义出事故前成立的“平顶山华晨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时供电局已提供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2、李时义看车,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与存车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供电局无关。3、一审认定“3号车子棚内地面不平,位于中间南北走向的下水道上所覆盖水泥板块上有凸出的钢筋圈,亦有缝隙,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认定的位置与李时义摔倒的地方不是一个位置。一审提到的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中应承担安全责任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李时义住院购买的呼吸机和自费购买白蛋白不属医保范围的药品和器械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一审将该两项列入赔偿范围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局承担李时义死亡责任的70%,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而一审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陈桂敏、李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陈桂敏、李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一、1、法律规定雇员受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时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死亡,一审判决李时义承担30%的责任,有悖法律规定,且供电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供电局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太少,不足以抚平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综上,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服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李楠辩称,同意陈桂敏、李岩的上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是否应追加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供电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资格已于2011年10月12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而李时义是于2012年6月30日经供电公司后勤管理人员安排去看车子棚,其行为与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未予追加程序合法。2、李时义与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供电公司认可,供电公司为了方便电力社区居民存放自行车,仅向湛河区马庄街道电力社区居委会无偿提供几个车子棚。对看车人进行管理的是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管理公司。经查证该公司经营资格已于2011年10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证人白传敬、张双证实,车子棚是由供电公司无偿提供给社区广大业主使用,供电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具体工作人员是由平顶山市电业局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人员白传敬具体负责与看车人联系,但白传敬的工资是由供电公司所发。有证人关丽丽证实,李时义2013年6月20日凌晨出事是在看车子棚的值班岗位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时义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李时义是何种原因导致伤害至死亡,对造成的致害结果供电公司、李时义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对三号车子棚地面拍照照片证实,涉案的供电公司家属院3号车子棚内存在地面不平、钢筋外露,给晚间值班人员的行走造成不安全隐患,而李时义摔伤后的位置是在值班岗位上,上述情况能够认定李时义的致伤原因是因工作环境导致,供电公司作为雇佣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而供电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具有安全隐患,该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对李时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时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后果的发生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李时义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30%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4、关于李时义住院购买的呼吸机和自费购买白蛋白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问题。2013年7月10日、22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医务部出具病情介绍书证实,李时义病情严重,无自主呼吸,为抢救病人,需外购自备白蛋白。据此认定李时义住院购买的呼吸机和自费购买白蛋白属于抢救李时义时使用,属于抢救时的正常医疗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5、关于陈桂敏、李岩提出一审判决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供电公司及陈桂敏、李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4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8616元,陈桂敏、李岩负担5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