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书晓与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晓,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晓,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书晓与被上诉人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书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赵书晓为陈晓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甲方:赵书晓,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0611XXXX.乙方:陈晓明,身份证号码:41040319900120XXXX.兹因甲方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便,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园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3月22日。违约责任:如果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大写)伍仟圆整。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赵书晓,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陈晓明,身份证号码:41040319900120XXXX.电话:15516066608.立据借款人:赵书晓,身份证号码:4129221980611XXXX.电话:13937502999.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2月01日”。赵书晓于2014年1月23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天。后因陈晓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赵书晓向陈晓明借款22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赵书晓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陈晓明要求赵书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晓明要求赵书晓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该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上已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赵书晓要求陈晓明赔赵书晓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因赵书晓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且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赵书晓的该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赵书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明借款2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赵书晓承担。
原审宣判后,赵书晓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2000元借款及5000元违约金。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在上诉人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不认识,该借款合同根本未履行。2、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在上诉人受胁迫情况下所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合同。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借款合同。
陈晓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赵书晓在原审中没有提出撤销该案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书晓向陈晓明借款22000元由赵书晓向陈晓明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在该借条上明确注明有违约金数额,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条由赵书晓亲自书写,赵书晓不能证明在书写借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相识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书晓上诉称该借款合同(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并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款合同,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撤销该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赵书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