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黄严卫,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军保,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炎林,曾用名韩彦林,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严卫诉被告韩军保、韩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严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保、韩炎林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军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韩炎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军保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军保、韩炎林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韩军保、韩炎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5日,被告韩军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50‰。被告韩炎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韩军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军保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炎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军保、韩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严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韩炎林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军保、韩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