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素伟,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闻卫生,被告史某某及其代理人史素伟、杨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8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1984年11月生女儿赵某甲,1986年3月生儿子赵某乙,目前二个孩子均成年且成家。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待人接物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起初考虑孩子委曲求全与被告生活。2005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史某某辩称,双方1984年1月份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农历1984年2月3日举行了婚礼。同意离婚;原告与董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生有孩子,导致婚姻破裂,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20万元。原告给董某的十二万元现金及给董某购买的住房一套的卖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过错,应归还给被告。双方生活期间,操持家务,孝敬父母,教育子女,为原告创业、在外另组家庭提供了条件,被告现年逾五旬,身体有病,无财产、无收入,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10万元的帮助。 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组;2、保证书一份;3、协议一份;4、出生证明一份。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11月生女儿赵某甲,1986年3月生儿子赵某乙,目前二个孩子均成年且成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赵某某与董某同居,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丙。后原告赵某某与董某协议分手,约定渑池县胜利后街粮食局对面四楼东门房屋一套归赵某丙所有,赵某某一次性支付董某赵某丙抚养费1000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渑池县胜利后街粮食局对面四楼东门房屋已出售,价款不明。2008年2月2日,董某、赵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来往。现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共同财产有:1、渑池县城关镇醴泉小区22号楼三单元三楼东门房屋一套;2、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小院一所。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一女,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某被告史某某虽陈述领取结婚证,已撕毁,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姻关系形成于1994年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赵某某起诉离婚,史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属过错方,应给予原告史某某精神赔偿,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原告史某某;因史某某,年逾五旬,要求赵某某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渑池县胜利后街粮食局对面四楼东门房屋的房款及支付赵某丙的抚养费100000元,原被告共同已作处分,现被告要求分割,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渑池县英豪镇牛王岭小院一所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三、渑池县城关镇醴泉小区22号楼三单元三楼东门房屋一套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四、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史某某精神赔偿金30000元; 五、原告赵某某给予被告史某某生活帮助5000元。 以上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