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祖武,男,汉族,1947年2月1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贺伟,女,汉族,1951年12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焕珍,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 原告赵祖武委托代理人赵旺川,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生。 原告贺伟委托代理人朱席军,男,汉族,1961年6月14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任春梅,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汉族,2012年1月1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祖武、贺伟诉被告任春梅、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任春梅、赵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武、贺伟及其代理人贺焕珍、赵旺川、朱席军,被告任春梅、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祖武、贺伟诉称,我的儿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诉讼调解共得赔偿款656985元,赵某某另有价值30万元的住房一套和汽车一辆,我应分事故赔偿款34万元,房款及车款8万元,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任春梅、赵某某辩称,赵某某2012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经法院调解处理共得赔偿款656985元,赵某某生前单位补偿31万元,该两部分款项应共同进行分配。原告要求分配房款、车款无依据,该房无合法手续,又是赵某某女儿成长赖以生存之所,该房目前尚有13.6万元借款。 被告任春梅、赵某某反诉称,任春梅、赵某某、赵祖武、贺伟系赵某某的妻子、女儿、父母。赵某某2012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赵某某生前单位给予其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父母赡养费等费用31万元,并签订协议,该款赵祖武、贺伟已领取。赵某某因交通事故,经诉讼调解处理共计赔偿656985元,赵祖武、贺伟起诉要求分割该款项,任春梅、赵某某反诉要求依法处理31万元补偿款。 针对任春梅、赵某某的反诉赵祖武、贺伟辩称,反诉请求不合理,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赵祖武、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判决书、调解书;3、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任春梅、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判决书、上诉状、调解书;3、证人证言;4、协议、补充协议及票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赵祖武、贺伟、任春梅、赵某某系赵某某的父母、妻子、女儿。赵某某2012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8月21日赵某某生前单位(甲方)和任春梅、赵祖武、贺伟(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应逐月支付赵某某女儿赵某某抚恤金540元。抚恤金应发至赵某某18周岁,若赵某某18周岁后仍在学校读书,抚恤金应发至学业结束为止。二、甲方自2012年8月开始每月应发给任春梅900元临时工工资,发至任春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止。若任春梅身体恢复后到乡政府工作,可享受临时工待遇。三、甲方一次性补偿赵某某父母31万元(包括丧葬费、父母赡养费等)。四、甲方集体购买的个人意外保险,因事故赔偿的所有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及保险公司办理一切手续(包括签名、盖章等)。。。。。。”2012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补偿赵某某父母3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父母赡养费等费用。2、若因“甲方一次性补偿赵某某父母31万元”引起赵某某妻子方与父母方发生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约定的31万元,赵祖武、贺伟已领取。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任春梅、赵某某、赵祖武、贺伟作为原告起诉后,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赵祖武、贺伟、任春梅、赵某某、共得赔偿金65698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43470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和赵某某生前单位的补偿,原告赵祖武、贺伟,被告任春梅、赵某某是该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原告赵祖武、贺伟要求分割经法院调解得到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与赵某某生前单位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赵某某几位亲人的补偿问题,被告任春梅、赵某某要求分割本属于赵祖武、贺伟的3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车辆属赵某某、任春梅夫妻共同财产,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赔偿款613515元,原告赵祖武、贺伟分得295539元,被告任春梅、赵某某分得317976元; 二、驳回原告赵祖武、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任春梅、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赵祖武、贺伟负担3800元,被告任春梅、赵某某负担3800元;反诉费2010元,由被告任春梅、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