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兵,男,2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正,男,40岁。 上诉人李亚兵与被上诉人赵留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亚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亚兵向原告赵留正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留政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亚兵,担保人关洪杰,2014年9月l号”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亚兵将20000元借款偿还给被告关洪杰,被告关洪杰给被告李亚兵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亚兵经担保人关洪杰之手借赵留政现金贰万圆整(20000)已给我本人,以后一切债务与李亚兵无关。收到人关洪杰,41040119740310XXXX,2014.10.14号”的收到条一张。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赵留正于2014年10月28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关洪杰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赵留 正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亚兵出具的 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给担保人关洪杰,关洪杰出庭作证证言亦证实收到被告李亚兵给付的2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赵留正。庭审时原告赵留正称并未收到李亚兵偿还的借款,被告李亚兵的偿还行为不能消除与原告赵留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留正与被告李亚兵的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故被告李亚兵辩称已经将借款偿还给担保人,原告应当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索要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债务偿还的规定,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留正要求被告李亚兵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亚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留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亚兵负担。 宣判后,李亚兵不服,上诉称:我借赵留正现金20000元使用后,想偿还借款时,关洪杰以其与赵留正之间有经济纠纷,并以此款抵偿其与赵留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坚持要求将该款支付给他本人。因此我已将20000元支付给关洪杰,关洪杰与赵留正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现在互不相欠。赵留正原审撤回对关洪杰的起诉,免除了关洪杰的保证责任,加重了我的债务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亚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留正负担。 赵留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亚兵向赵留正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亚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李亚兵已将20000元偿还给关洪杰,但其并未征得债权人赵留正的同意,而且赵留正与担保人关洪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抵销李亚兵对赵留正的还款义务。赵留正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主债务人即李亚兵,也可以选择起诉担保人,原审中赵留正撤回对担保人关洪杰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裁定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因此,李亚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亚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