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团伟,男。 委托代理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有,男。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团伟与被上诉人张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长有与被告张团伟是系朋友关系,后因张团伟购买原煤,原告张长有根据被告张团伟提供的账号汇款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为了便于催款被告张团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长有煤款¥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2010.3.25,张团伟”的证明条一张。该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款项。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张长有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张长有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团伟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张团伟辩称与原告张长有是合伙关系,原告的煤款是入伙投资,并不是借款,因其庭审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诉讼中原告张长有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长有借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团伟承担3232元,由原告张长有承担1818元。 宣判后,张团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2010年3月25日欠条的成因,张长有也承认该欠条实为方便要账使用,该欠条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从欠条内容来看,记载“今欠张长有煤款250000元整”,对争议款项有清楚记载,张长有和张团伟之间没有煤炭购销关系,更印证了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偿还二人共同债务,双方是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长有答辩称:张长有和张团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0年3月25日,张团伟因购煤急用钱,向张长有借款19万元,张长有将该款打入张团伟指定的账户,后来张团伟还款3万元,欠款16万元没有偿还。张长有多次催要,张团伟均以别人欠款没有要回为由拒不偿还,为便于催要别人欠张团伟的货款,张团伟向张长有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一张,讲明待向别人要回后多余的钱给张长有,张长有在一审时已经主动讲明欠款为16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为依据,张团伟对张长有出资19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合伙的出资款,而张长有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张团伟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张团伟认为该款为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长有出资19万元的事实存在,张长有与张团伟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张团伟所打欠条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欠条是以向案外人催要欠款为目的形成的,但综合其他证据,仍可认定张团伟因购煤向张长有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张团伟应当偿还张长有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沈伟轩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