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利,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红,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召利与被上诉人韩保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召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韩保红与被告张召利系同村村民,南北毗邻而居,原告的房屋居南,被告的房屋居北。原告提供的“鲁集建(2001)字第0511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用地面积224.1平方米,东临郭用宅基地,西公风道,南大路,北张照利宅基地”,还注明“屋后允许滴水搭架,拆架无地”。2013年,被告在原告北屋后墙偏西处加砌了长约一米的南北走向砖墙,横向截断了原告北屋后墙处的东西出水出路,使东西流水形成障碍,并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了一定隐患。另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二、韩保红房屋出水安装管道至根脚流出,不得使用其它出水装置。三、张召利东、西院墙可至韩保红后墙处。四、韩保红屋后允许滴水搭架,拆架无地。”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在修建建筑物时未与原告协商,就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与原告北屋后墙偏西相邻处加砌了长约一米的南北走向砖墙,横向截断了原告北屋后墙处的东西出水出路,使东西流水形成障碍,给原告的房屋排水造成了妨害,且该砖墙也给原告的住房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虽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砖墙,但该权利的行使损害到了相邻一方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排水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损害了被告利益的辩解同样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符。原告在行使排水权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尽量避免对被告造成损害,现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排水管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原告韩保红北屋后墙偏西处长约一米的南北走向的砖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保红负担50元,被告张召利负担50元。 宣判后,张召利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砖墙下面留有出水通道,不存在流水障碍,且该区域在我院内,主观上我也不会让自己院内有积水。原审认定砖墙横向截断了韩保红后墙出水出路,使东西流水形成障碍是错误的。二、我所砌的砖墙与韩保红的房屋虽相邻而建,但并未有相互承重碰撞等危险,原审认定砖墙对韩保红房屋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缺乏证据。三、我为方便生活在自家院内修砌附属设施,并未对韩保红造成任何妨害。我与韩保红曾与2001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我允许韩保红在我的宅基地内打房屋散水、滴水搭架,我所砌的砖墙也是为了使宅基地方正好看,符合当地习惯。同时,我承诺当韩保红修房盖屋时,拆除此墙,不影响搭架,而现在拆除实为不妥。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时我前两次到庭参加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后均未开庭。第三次我因在外地未能赶回参加庭审,并非无理由不参加诉讼,一审却缺席审理并判决,而且一审审理时间长达7个多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或驳回韩保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韩保红全部承担。 韩保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违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事上诉,维持原判。张召利搭建的砖墙损害了我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一、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注着房后有滴水搭架、拆架无地,而张召利搭建的砖墙正好在我的滴水搭架范围之内,且该墙对张召利来说没有任何益处,对我来说为他人攀爬上我的房屋提供了便利,留下了安全隐患。同时雨天时雨水经该墙溅在我房屋北山墙上,致使我房屋后墙非常潮湿,屋里的装饰出现剥落情况。二、双方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张召利只能把其东西院墙和我的房屋相连,现其搭建的墙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三、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不存在未通知张召利就缺席开庭的情形,因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给张召利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对依法对该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虽然张召利搭建的砖墙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但该砖墙紧邻韩保红房屋后墙,横向截断了韩保红房后出水出路,对韩保红房后排水形成障碍,同时也给韩保红房屋带来安全隐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韩保红家的生活。因此,原审判决张召利拆除其在韩保红房屋后搭建的长约一米南北走向的砖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对张召利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对该案依法延长审限,审理程序合法。故张召利以不应拆除砖墙和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召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