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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苹、孙亚丽与李珊珊、孙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苹,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丽,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珊珊,女。 原审被告孙群生,男。 上诉人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苹,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丽,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珊珊,女。
原审被告孙群生,男。
上诉人李春苹、孙亚丽与原审原告李珊珊、原审被告孙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春苹、孙亚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孙群生向李春苹、李珊珊、蒋文峰借款共计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0年2月23日,孙群生分别向李春苹、李珊珊借款15000元、30000元,两份借条分别写明“借条。今借李春苹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利息已付。借款人:孙群生。2010年2月23日”;“借条。今借李珊珊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以房产条抵押。利息已付。借款人:孙群生。2010年2月23日”。2010年2月27日,孙群生向蒋文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蒋文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孙群生。2010年2月27日”。2010年2月28日,孙群生向李春苹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李春苹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孙群生。2010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孙群生向李春苹借款10000元,出具有借条“今借李春苹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孙群生。2011年3月1日”。
2012年5月11日,孙亚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写有“孙群生借李春苹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以(首付)房条抵压,房条有李春苹拿,到期不还,房条给孙亚丽,孙亚丽还此款。孙亚丽。2012年5月11号”。李春苹持有该证明和首付款房条。该首付款房条即房屋首付收款收据一份,上面写有“2011年3月16日,今收到孙群生购房首付款壹拾壹万陆仟元整,25号楼东2单元7层东户”,并加盖有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3月3日,孙亚丽还款20000元,并由李春苹在2010年2月27日孙群生给蒋文峰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此款由孙亚丽代孙群生,已付贰万元整。李春苹。2013年3月3日”,李春苹还在证明上书写“已收贰万元整,下余(70000.00)元。柒万元整”。
2013年3月16日,孙亚丽还款15000元,并由孙亚丽的丈夫李国印在证明上书写“孙亚丽替孙群生已还壹万伍仟元(15000.00),李国印。2013年3月16日”。
同时,2010年2月23日孙群生向李春苹出具的借条和2010年2月27日孙群生向蒋文峰出具的借条在孙亚丽还款后已交给孙亚丽。
孙亚丽提供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的证明两份,证明其2013年3月16日向李春苹还款是因为李春苹等去家里闹。2013年1月3日、2013年3月3日该派出所两次接到报案并出警,了解到李春苹与孙亚丽等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
现首付房条仍在李春苹处,原被告双方均当庭陈述该首付房条中的房屋已被法院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群生向原告李春苹、李珊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孙群生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5月11日,孙亚丽书写证明“孙群生借李春苹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以(首付)房条抵压,房条有李春苹拿,到期不还,房条给孙亚丽,孙亚丽还此款。”的行为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孙亚丽的行为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形成担保关系,且该担保附有一定的反担保条件,这个反担保就是“到期不还,房条给孙亚丽,孙亚丽还此款”。因此,孙亚丽应当承担向李春苹等还款90000元的义务,李春苹应当在孙亚丽偿还借款的同时,将首付款房条交给被告孙亚丽。但在被告孙亚丽履行担保义务过程中,出现了双方未能预料的意志以外的客观事由,即该首付款收款收据中的房屋已被法院执行,该收款收据已经失去反担保的意义,孙亚丽再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将不能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继续履行对孙亚丽显失公平。因此,孙亚丽不再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剩余借款55000元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孙群生承担。由于被告孙亚丽享有的反担保权利的丧失是双方意志以外的客观事实发生所导致,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且被告孙亚丽在还款时,原告李春平已将作为借款凭证的借条交付给被告孙亚丽,因此孙亚丽已履行的部分可向孙群生追偿。
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春苹、李珊珊借款共计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苹、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孙群生负担。
宣判后,李春苹、孙亚丽均不服,提起上诉。
李春苹上诉称:一、孙亚丽应当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孙亚丽、孙群生是同胞兄妹的特殊亲属关系,孙群生欠债不还时,孙亚丽为其解围,主动代其还债,孙亚丽亲笔书写了还债凭据,后来孙亚丽让孙群生长期隐匿躲藏,对所欠巨额债务仅部分偿还后就不再履行,孙亚丽担保还债的书面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孙亚丽和孙群生将“不具实体财产价值”的空白首付“房条”交付给上诉人李春苹、李珊珊,作为规避法定还款义务的借口,应予否定。二、还本付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孙亚丽上诉称:一、孙亚丽是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在受到暴力恐吓下还了35000元。孙亚丽和孙群生虽然是姐弟关系,但近年来姐弟关系逐渐疏远,感情淡薄。就本案而言,作为亲姐姐的孙亚丽没有借钱给孙群生,而李春苹等却借钱给孙群生,说孙群生和孙亚丽串通,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付的35000元也是在受到李春苹的恐吓下才支付的,应当返还。二、孙亚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付钱款应予返还。孙群生、李春平、孙亚丽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没有成就,即使按照约定,也是“李春苹将房条给孙亚丽,孙亚丽还此款”,而该条至今没有给孙亚丽,因此孙亚丽支付李春苹的35000元属不当得利,就此,孙亚丽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而本案认定“孙亚丽可向孙群生追偿”影响了另案起诉李春苹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
原审被告孙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另查明: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叶执字第3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孙群生在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海龙湾·九龙城购房首付款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予以提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债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2012年5月11日,孙亚丽在李春苹、孙群生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从该证明上可以体现出孙亚丽是孙群生欠李春苹债务的担保人,同时,李春苹持有的孙群生的首付款房条是反担保物。该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反担保物真实存在,因此,各方之间形成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孙群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孙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反担保物的“孙群生的首付款”被法院依法执行,反担保物已不存在,孙亚丽的担保责任亦消灭,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之前已经垫付的部分是有效的担保行为,只能向债务人孙群生追偿而不能再向李春苹主张。双方所主张对方存在串通的行为,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春苹、李珊珊所主张的利息,因主债务并且约定利息,且担保责任在部分履行后即已消灭,故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李春苹负担1175元,上诉人孙亚丽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