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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德、于雪玲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德,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雪玲,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德,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雪玲,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榜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女,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振,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中路东3号院6号楼4号。
上诉人李付德、于雪玲与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付德、于雪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在鲁山县下汤镇开发“河南鲁山县下汤镇畔山林语温泉小镇”小区。2011年10月8日,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小区的6#楼、9#楼及下汤镇老街村改造安置1#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9月份,原告将6#楼、9#楼的外墙粉刷业务交付给被告李付德、于雪玲二人,由二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之后,河南省天问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载明:“你公司承建的鲁山下汤畔山林语温泉小镇6#、9#楼工程,经现场检查,外墙粉刷工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6#、9#两栋楼架眼未补;二、外墙多处空鼓、裂缝宽度超出规范规定;三、落地灰未清,楼内垃圾较多;四、部分墙面垂直度、平整度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上述问题,曾多次提出,要求整改,迟迟不予执行,我方已上报业主,特此通知”。2013年5月24日,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违约金执行通知单》载明:“违约金执行通知单,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你公司承建的鲁山县下汤镇畔山林语温泉小镇6#、9#楼外墙粉刷工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发现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详细内容,监理通知单附后)。由此影响竣工工期,造成返工。经监理人员多次催促,未及时整改,你公司已存在质量违约。经我公司与监理公司驻现场人员双方协商,由你公司为此承担这两栋楼质量违约金贰万伍仟圆人民币(¥25000.00圆人民币)并从结算工程款中扣减贰万伍仟圆人民币。特此通知。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份,原告另行让王松山组织人员对鲁山县下汤镇畔山林语温泉小镇6#、9#楼外墙进行维修,后原告向其支付25419.2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河南鲁山县下汤镇畔山林语温泉小镇”小区的6#楼、9#楼及下汤镇老街村改造安置1#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9月份,原告将6#楼、9#楼的外墙粉刷业务交付给被告李付德、于雪玲,由二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二被告承揽的外墙粉刷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后,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违约金执行通知单》,扣减原告工程款25000元,二被告承揽的外墙粉刷工程后经王松山维修,原告向王松山支付2541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向王松山另行支付的后期维修费用,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25419.2元。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扣减原告的工程款25000元,以及扣除该款是否合理适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付德、于雪玲辩称的其从原告处承包的6#楼、9#楼的外墙粉刷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德、于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419.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付德、于雪玲负担560元。
原审宣判后,一审被告李付德、于雪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组织员工施工的畔山林语小区6#、9#楼外墙粉刷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等人进入工地后,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张志怀就指派一个叫张同江的技术人员负责现场监督指导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6#、9#楼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经张同江和监理部门验收后,于2013年1月22日给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这有原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不仅形式不合法而且存在严重的瑕疵,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目的伪造的,原审在没有甄别查明下,以此判决上诉人支付所谓维修费是错误的。3、有关外粉工程早在2013年1月份就完工交付给被上诉人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或者通过他人告知上诉人该工程质量问题,更没有所谓被上诉人让他人维修之事,这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捏造的虚假诉讼。
林九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九建设公司所承建的鲁山县下汤镇畔山林语温泉小镇小区工程6#、9#楼外墙粉刷工程业务,由上诉人李付德、于雪玲二人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二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楼架眼未补、外墙空鼓、裂缝宽度超出规定等质量问题,后经林九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王松山组织施工,解决完成了以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林九建设公司为此向王松山支付工程款25419.20元。二上诉人虽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效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提供的由张同(通)江出具的“李付德组6#、9#楼外抹灰工程量”统计单,只是证明二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数量,且在林九建设公司对张同江的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张同江以上行为系林九建设公司授权委托所致,或法律上可视为代表林九建设公司,因此该工程量统计单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李付德、于雪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