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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通联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振栋,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振栋,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联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宗鑫,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通联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通联安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汽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兖州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联汽配公司系汽车配件精密铸造、加工、磨料磨具、高新材料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的企业。兖州科技公司系煤炭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的企业。2012年,通联汽配公司按照兖州科技公司要求给其生产甲片,通联汽配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向兖州科技公司供货36.42吨,总货款为450929元。通联汽配公司提供的供货记录、出库单为复印件,该单据上显示:2012年6月25日供货10.36吨,单价10200元,金额105672元,车号鲁AE3825,驾驶员王吉民;2012年7月5日供货11吨,单价10200元,金额为112200元,驾驶人为邹绍军,车号鲁108987;2013年4月12日供货10.64吨,单价9100元,金额96824元;2013年6月17日供货14.78吨,单价9000元,金额133020元,系自提货物。通联汽配公司将上述货物发出后,通联汽配公司分五次给兖州科技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该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兖州科技公司,销货单位通联汽配公司,货物名称为铸钢件,税率17%。其中,2012年7月6日发票显示数量为10.36吨、单价8717元,金额90317.05元,价税合计105672元;2012年12月27日发票显示数量为11.315吨、单价8717元,金额98643.59元,价税合计115413元;2013年4月12日发票显示数量为10.64吨、单价7777元,金额82755.56元,价税合计96824元;2013年6月17日发票显示数量为10吨、单价7692.308元,金额76923.08元,价税合计90000元;2013年6月17日发票显示数量为4.78吨、单价7695.30元,金额36769.23元,价税合计43020元。后兖州科技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3年5月28日两次分别用电汇和承兑形式向通联汽配公司支付货款201972.40元,下余货款248956.6元未付。通联汽配公司向兖州科技公司讨要下余货款未果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兖州科技公司支付通联汽配公司货款248956.6元;2、诉讼费由兖州科技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①通联汽配公司与兖州科技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一致,通联汽配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出卖人通联汽配公司盖有其单位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兖州科技公司,买受人签章处无加盖单位印章且为复印件。通联汽配公司提供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出卖人支付给买受人迟供货物金额5%的违约金涂改为5‰,涂改部分未加以说明,通联汽配公司对该涂改部分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兖州科技公司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兖州科技公司向本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通联汽配公司,买受人为兖州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责任条款中出卖人支付给买受人迟供货物金额5%,其它内容与通联汽配公司相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通联汽配公司不予认可。②诉讼中,通联汽配公司称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科技公司系同一公司,兖州科技公司对通联汽配公司的说法不认可并称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与兖州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意见均无提供相应证据;③通联汽配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两份及出库单均是复印件,兖州科技公司不予认可;④诉讼中,兖州科技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9日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甲片S含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No(12)JW167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通联汽配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其理由为:1、委托单位为兖州科技公司,属单方委托。2、该检验报告没有附质量检验所的相关证明。3、检验产品是否是通联汽配公司提供给兖州科技公司货物,通联汽配公司持有异议。⑤诉讼中,通联汽配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诉讼保全将兖州科技公司的财产在25万元内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裁定,依法将兖州科技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帐号为22081446XXXX,限额25万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兖州科技公司是否欠通联汽配公司的货款,所欠货款数额及依据;4、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本案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首先,通联汽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2月21日其公司与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买受人非本案被告兖州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通联汽配公司持该合同向兖州科技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次,通联汽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5月8日及2013年1月5日补充协议两份,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兖州科技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复印件既不提供证据线索也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通联汽配公司所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第二、兖州科技公司是否欠通联汽配公司的货款,所欠货款数额及依据。诉讼中,通联汽配公司提供有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17日向兖州科技公司供货36.42吨,总货款为4509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和称重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售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是反映经济活动中重要会计凭证,又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额和税额对于买卖合同的价款及数量具有推定效力。本案中,通联汽配公司向兖州科技公司供货时提供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兖州科技公司称通联汽配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方开具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形存在,本院应认定通联汽配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价款和数量等内容的真实性。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量、单价、税率、金额,结合通联汽配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称重单以及兖州科技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通联汽配公司向兖州科技公司供货450929元,兖州科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1972.40元,下余货款248956.6元的这一事实。现通联汽配公司要求兖州科技公司支付下余货款24895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以上原、被告双方所提供合同文本不一致且均为复印件,原、被告相互之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互不认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债权债务可随时履行也可随时要求履行;第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兖州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29日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甲片S含量(%)鉴定书一份,该鉴定所作出的No(12)JW167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经审查,该鉴定书为复印件,且通联汽配公司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兖州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兖州科技公司称通联汽配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以上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联安晟汽配有限公司货款2489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7500元由被告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兖州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的其他合理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与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而非与上诉人签订,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是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认为两家企业为同一企业应举证。2、被上诉人供货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原审法院草率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甲片材质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的社会信誉影响。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涉案货物问题提供了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当。4、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通联汽配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事实存在,我公司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供货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3、原审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所作,违反程序,不能证明鉴定的检材是否为被上诉人所供货品,另外,鉴定报告为复印件,缺乏证据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相关质检申请,原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4、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据以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其提供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金额90317.05元”有误,应为“金额90317.95元”;认定的“金额7695.30元”有误,应为“金额7692.308元”;认定的“通联汽配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向兖州科技公司供货36.42吨”有误,应为“通联汽配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向兖州科技公司供货47.095吨”,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将该事实错写。2、通联汽配公司与兖州科技公司双方各自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2月20日。3、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裁定”有误,应为“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裁定”。4、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所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5、原审中,兖州科技公司未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兖州科技公司提供一份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没有作出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检验结论。6、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河南通联安晟汽配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通联研磨科技有限公司。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兖州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联汽配公司双方虽对对方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互不认可,但从兖州科技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该公司上诉称通联汽配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并要求通联汽配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看,通联汽配公司与兖州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通联汽配公司向兖州科技公司供货总价款450929元、兖州科技公司已向通联汽配公司支付货款201972.40元的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量、单价、税率、金额及出库单、称重单、付款明细表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扣除兖州科技公司向通联汽配公司支付的货款201972.40元,兖州科技公司现尚欠通联汽配公司248956.6元,通联汽配公司就该欠款向兖州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兖州科技公司应向通联汽配公司清偿下欠的248956.6元货款。原审中,兖州科技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复印件,通联汽配公司不认可,兖州科技公司又无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审中,兖州科技公司出具的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8月18日制作的检验报告中,也没有作出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检验结论,故不能认定通联汽配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中,因兖州科技公司未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兖州科技公司诉讼权利、程序不当的问题。兖州科技公司与通联汽配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复印件,互不认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兖州科技公司上诉要求通联汽配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兖州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