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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金水滩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濮阳市金水滩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理代人马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濮阳市金水滩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理代人马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冢头镇三郎庙村西S231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金水滩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滩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食品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修、赵广利,被告创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滩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百亩地的西兰花种子,由原告种植,被告负责提供西兰花的种植技术说明单和辅助性指导服务,待西兰花成熟,由被告按每公斤二元的价格负责将种植的西兰花全部收购。此后,被告不但未依约提供技术服务,也未按约定回购。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几个月的心血也就这么白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5000元。另,被告给原告种植的种子是较抗寒的,育种时,育种基地的负责人说按他们的经验育苗有点晚了,但被告人员刘战统说他们的种子是高抗寒的,没事儿。当时就育了100亩的种子,育苗费24000元。合同是2013年11月17日刘战统将合同带给原告,当时被告已加盖了公章,但合同上写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西兰花第一次回收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回收了2775斤。在此之前被告派人员来看说长势很好,很符合标准,可以回收,但被告在第一次回收之后就未再派人回收西兰花,原告也不敢出售,直到今年三月份,经与被告公司的刘战统联系,他说不回收了,也不出口了,让原告自己联系出售,但西兰花因已冻坏了别人不要。在种植过程中,被告只技术指导了两次,中间原告多次要求,他们都未及时进行技术指导。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农残留超标不是事实。原告上的是有机肥,再者种植时间是下半年,这个时间段蔬菜很少生虫,不打农药,哪来的农药残留。
被告创佳食品公司辩称:原、被告8月5日签订种植回收合同是事实,对100亩的西兰花无异议。合同约定一般种植时间在8月20日前移栽完毕。被告给原告提供了5次技术性服务。原料的收购标准原告未提供,造成不回收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一直未回收过不是事实,11月份时间原告报说产品成熟,报了七吨,结果被告派车过来只拉走了2700斤。按双方合同约定,农残超标、产品质量不合格均不回收。造成产品原料不合格的原因被告分析是田间管理未跟上,再一个天气原因。所以被告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金水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证,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西兰花,被告应履行回收义务,合同标的额为225000元。被告所回收西兰花的规格及品种、质量。在第三条第一项中已明确说明原告所种植西兰花已达到该约定。证明双方对西兰花样品检验,被告未回收也未进行有效检验。被告提供种植技术和辅导性指导服务未履行。被告回收价格为2元/公斤。
2、照片一组共6张。证,原告种植的西兰花质量符合约定。由于被告未及时回收导致西兰花老化无法食用,出现多处冻坏现象。西兰花至今未回收,原告也不敢出售,导致100多亩西兰花损坏。
3、被告公司的育苗负责人王建证明一份。证,被告提供育苗时,王建已明确告知育苗有点晚,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4、公证书一份。该份公证书保全了西兰花在保全时的现状。证,原告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
5、视频资料一份。是对西兰花当时现状的拍录及对现场工作人员的采访记录。证,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6、收据及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12份。证,原告实际投入损失共计243000元。其中,底肥二联单收据一张,计款21500元,并附施肥人证明一份;西兰花种子款证明一份,种子款20000元;育苗款收据一张,计款24000元;肥料收据二张,计款43050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土地100亩,年租金80000元,半年租金40000元;电费收据一张,金额23450元;栽秧款二联单收据三张,计款23000元;工资表一张,四人工资合计48000元。
7、欠条一份。证,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了西兰花2775斤。
8、梁全景、赵玉兰证人证言。证,进行指导性服务被告公司的人员就来原告公司一次,后来就没有了来过,也没有给提供管理服务。被告公司也没有来回收,导致西兰花冻坏了,也没有卖成。
被告创佳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3、4无异议。对证2上不显示什么时间拍摄的,其他无异议。对证5看后再说。对证6中的第一张底肥款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鸡粪是用于芦笋地的,西兰花地不需要这个底肥。对第二份种子款无异议。对第三份育苗款不清楚,不认可。育苗需要原告自己育苗,不知道原告用了多少钱。认为原告育苗费过高。对第四份追肥款,西兰花需要追肥,但不清楚原告是否追肥到西兰花地,原告所买肥料与被告的要求不相符。对第五份土地租赁合同有异议,土地有西兰花和芦笋。认为土地租赁费过高,当时原告说他种西兰花之前种着芦笋,土地租赁费支付过了,种西兰花可以说是零地租了。对第六份水电费,有异议,水费过高,不能证明原告抽水灌溉到西兰花地里。对第七份栽秧款,有异议,西兰花需要栽秧,但是原告诉求过高。对第八份管理人员工资,这是原告自己的管理费,与被告无关。对证7无异议。对证8证人证言,证人说不请具体的操作时间和每亩化肥、农药的用量。
被告创佳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请:
1、西兰花验收标准一份。证,双方合同就西兰花原料收购标准有规定。
2、吕晓刚证言一份。证,被告公司收购一次西兰花2775斤。2013年3月,原告公司打电话说西兰花发黄并给被告公司发了照片,由于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公司建议原告先处理并给原告介绍郑州客户。
3.李占锋证言一份。证,20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技术员李占峰与刘占统来濮阳原告西兰花种植基地,因原告公司在西兰花地里套种了芦笋,被告公司不同意并告知原告公司会造成西兰花减产或品质降底。2013年9月8日,李占锋再次去濮阳原告西兰花种植基地,当时地里正在进行西兰花移植,比被告公司要求定植的时间晚了10天。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署名签字,不显示何人主张。对证2,证人身份不明,没有提供身份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3,证人身份不明,没有提供身份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言不实,原告种西兰花时,不可能种植竹笋,原告土地上在2014年4月拍照是不显示竹笋痕迹,若同证人所说的,拍照时必显示竹笋痕迹,但照片没有显示有竹笋痕迹,所以证人说加大竹笋种植的证言不实。关于西兰花长势问题,被告曾收购一车,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提交产品异议材料,即使该西兰花长成后,因被告未及时回收,造成的损失,与种植无关。收购一车西兰花属实,但西兰花成熟成批,成批收购,但被告来一次后,没有消息,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该证言说因质量未达标而拒收,没有其他辅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种植西兰花100亩,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原告每亩1500斤合格西兰花原料,合同订单总价为225000元。种植期为2013年9月5日前移栽完毕。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自有基地西兰花种子的购买、种植、日常田间管理、采收和原料质量控制,负责采购和使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指定和确定的农药。被告方负责提供西兰花的种植技术说明单和提供简单的辅助性指导服务,合格产品的收购保护价为原告种植地交货价格2元/公斤。并约定当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被告方按照保护价收购原告方合格原料;当市场价格高于保护价时,原告方必须按照合同价每亩1500斤原料销售给被告方,原告方故意不交够合同订单总数时,应赔偿由此给被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西兰花种子,原告种植了100亩西兰花。2013年12月16日被告方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方回收了2775斤西兰花,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回收西兰花。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也未按约回收,致使西兰花全部报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诉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被告方对《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以原告移栽时间比合同约定晚、没有回收是因为原告方田间管理跟不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回收、原告提供的产品原料农残超标,再加上天气原因,认为被告公司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一合同的中心内容是原告负责自有基地西兰花种子的购买、种植、日常田间管理、采收和原料质量控制、采购和施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指定和确定的农药,并将合格成品销售给被告。而被告负责种植西兰花的技术指导性服务,并将成品按合同价格进行收购。关于技术指导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并有田间管理人员证实,在西兰花的种植及成长期间没有见过被告公司来人到田间提供技术指导性服务。被告辩称为原告提供了5次技术性服务,但被告无法提供技术指导详细记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技术指导义务,且原告实现合同价值的关键点之一是依靠被告公司的技术指导,而这种技术指导性服务应包含在西兰花成长的整个过程,不应以次数来衡量是否尽到了指导义务。故被告辩称尽到了技术指导性服务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回收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回收了2775斤后,并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方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回收,但被告未再履行回收义务。被告辩称不回收的原因是原告产品农残超标、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农残鉴定结论。被告承认2013年12月16日回收了原告的西兰花2775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西兰花不合格。故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西兰花移植比被告公司要求定植的时间晚了10天。但原告提供的育苗基地王建的证言证实原告育苗时,王建向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刘战统提出育苗有点晚,但刘战统说不晚,就育了100亩地的西兰花苗。被告称原告公司在西兰花地里套种了芦笋,被告公司不同意并告知原告公司会造成西兰花减产或品质降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公证书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的西兰花种植基地内没有显示有竹笋痕迹,被告对此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育秧早晚和西兰花产量、品质等问题与被告是尽到了技术指导服务义务、是否履行了回收义务无关。故被告应对原告合同总价值未能实现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西兰花是季节性蔬菜,原告对种植的西兰花成熟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采摘处理,任凭西兰花在地里老化,冻坏,使损失扩大应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庭后提交的损失明细共计243000元,已超出合同总价值225000元,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回收了2775斤西兰花共计2775元钱已付给原告,这部分资金应从合同总价值中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合同总价值的损失应为222225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对合同总价值222225元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濮阳市金水滩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损失1555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10元,由原告濮阳市金水滩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美玲
审判员  霍存行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