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70号 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地址:濮阳市市区王什乡(卫生院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407080-X。 负责人娄自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素芹,该社职工。 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石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会民,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什信用社)诉被告张国华、段会民、张石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什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常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华、段会民、张石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什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22日,由被告段会民、张石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华从原告处贷款40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张国华、段会民、张石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现金400000元支付被告张国华。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及2012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82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5,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段会民、张石虎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国华、段会民、张石虎未到庭,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张国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段会民、张石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王什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华从原告王什信用社贷款400000元,期限一年,即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8.4‰,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5。被告段会民、张石虎为被告张国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内有被告张国华签字及加盖手章,同时还加盖了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张国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张石虎作为代理人签字,段会民作为经办人签字。保证人一栏内保证人张石虎、段会民签字并加盖手章。同时,还加盖了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的公章,张石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签字,段会民作为经办人签字。同日,被告段会民、张石虎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华。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中,被告张国华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到2008年1月22日,展期金额为400000元。保证人张石虎在担保人意见一栏内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又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手章。另一保证人段会民未在该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原告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意借款人展期还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张国华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付息至2012年3月13日。下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2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因借款人及担保人联系不到未能诉前调解解决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诉讼,要求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会民、张石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张国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张石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什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单、付息凭证、被告张国华、段会民、张石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及原告王什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保证人处均加盖了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保证人张石虎、段会民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二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申请可确定,被告段会民、张石虎应分别在借款到期日即2007年6月22日、借款展期到期日即2008年1月22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向被告张石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已超过二年,被告张石虎、段会民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什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石虎、被告段会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