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6号 原告王转,女,1962年8月8日生。 原告宗源,女,1988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松森,男,1982年8月6日生。 被告张明珠,又名张明慧,女,1980年11月11日生。 被告李春林,男,1968年1月20日生。 原告王转、宗源与被告周松森、张明珠、李春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宗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周松森、张明珠、李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转、宗源诉称: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松森由被告李春林担保,在原告王转母女处借款20万,并书写出具借条两份,后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松森、张明珠夫妻二人分两次借原告王转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追要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松森、张明珠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至款清止。 原告王转、宗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借条四份。 被告周松森、张明珠、李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松森由被告李春林担保向原告王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转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周松森,担保人李春林,2014.2.26”。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松森由被告李春林担保向原告宗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宗源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周松森,2014.2.27,担保人李春林”。2014年6月7日被告周松森向原告王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转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人周松森,2014.6.7”。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松森、张明珠向原告王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转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整),借款人周松森张明珠,2014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松森、张明珠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至款清止。 另查明,被告周松森与被告张明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松森由被告李春林担保向原告王转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松森由被告李春林担保向原告宗源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周松森向原告王转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松森、张明珠向原告王转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松森、张明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因被告李春林仅对2014年2月26日周松森向原告王转的100000元及2014年2月27日周松森向原告宗源的100000元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李春林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松森与被告张明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松森、张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宗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松森、张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转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周松森、张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转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李春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周松森、张明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