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田太先,女,1939年2月10日生。 原告王国营,男,1963年1月12日生。 原告王国朝,男,1976年9月10日生。 原告王国森,男,1971年6月5日生。 原告王国芝,女,1962年9月21日生。 原告王国玲,女,1964年2月19日生。 原告王国会,女,1965年11月14日生。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华旗,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晓伟,男,196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太先等七原告与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森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伟、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原告王国森的父亲王云安于2012年12月25日以黄疸型肝炎入住被告县医院治疗,当时王云安行走、干活正常。经被告手术,给王云安错误的插三个排胆汁管,之后王云安再没有起床。出院后,因三个管子全部脱落,第二次到被告县医院做排胆管复位手术,被告未做造影凭感觉复位,结果只放入两个排胆管,其中一个还排出食物残渣,后王云安腹部插管处开始腐烂。2013年4月17日王云安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发现一个排胆管插入十二指肠内,导致腹腔感染。2013年5月31日王云安再次到被告县医院治疗,因上述插管错误,食物不能正常吸收,导致王云安多器官衰竭。后王云安转多处治疗,仍未好转,王云安再次到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王云安死亡,原告前后花费30余万元。现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600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河坡村委证明。 2、方城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25日住院病历。 3、方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25日住院病历。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4月17日住院病历。 5、方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31日住院病历。 6、方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6月18日住院病历。 7、方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22日住院病历。 8、王云安死亡证明。 9、新农合及大病救济票据。 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清单。 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小票。 12、交通费证明。 13、原告及王云安身份证。 14、杨集乡派出所死亡证明。 15、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 16、医疗纠纷鉴定书。 17、第二次复印的病历资料。 被告县医院辩称:被告认为对患者王云安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王云安的死亡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王云安于2012年12月25日以阻塞性黄疸、脑梗塞、高血压收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消化肝病科,经外科会诊后转入外科东区,经充分术前准备,查无手术禁忌,2012年12月29日对患者行剖腹探查术,术后经药物应用,对症治疗,症状及体征基本消失,于2013年2月7日代管出院,出院时告知患者少食多餐,逐步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两个月,因患者活动造成肝内胆管引流管脱落,二次住进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东区,检查后按原位把引流管置入原来位置,置入后引流管通畅,引出胆汁,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伤害,关于引流管脱落问题,患者在院外脱落,不是在住院期间脱落,引流管脱落系患者活动不当造成的,引流管脱落县医院没有任何责任。关于原告所述置入引流管时没有造影的说法,没有科学依据。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术中探查情况已经证实,方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选择术式正确,治疗得当,置入引流管时没有必要给患者进行静脉造影,如果造影,只会给患者增加痛苦,造成不必要的创伤和生命危险。关于原告提出的把引流管插入十二指肠造成瘘的说法错误。从第一次手术引流管置入到脱落时间长达两个月有余,在这两个月的时间中患者引流管早已造成窦道,周围组织已经包裹,再加上引流管又是一个专用合格的引流管,瘘的形成怎么能与放置引流管有关呢?原告提出这个问题是无任何医学理论根据。瘘的形成原因主要是患者病史较长,病情稳定,体质较差,再加上长期营养不良,低蛋白,消化道应激性较差,才形成了消化道瘘。针对患者出现消化道瘘后,医院积极及时的采取了相应措施,同时也积极多次与家属进行沟通,家属坚决不同意再次进行消化道瘘的修补,要求保守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家属强烈要求出院,通过给家属沟通并告知出院后注意事项患者出院。患者王云安除了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外,还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多次治疗,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王云安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 被告县医院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田太先的丈夫王云安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黄疸型肝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县医院对其实施了肝内胆管狭窄外引流术,后经住院治疗,王云安于2013年2月7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王云安因引流管脱落再次到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被告为王云安重新于原引流口留置引流管,2013年3月8日晚,王云安的引流管再次不慎脱落,3月9日被告将引流管重新植入引流口,3月15日发现王云安出现胃瘘。2013年4月17日,王云安的家属带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云安患十二指肠瘘等多种疾病,2013年5月30日,王云安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消化道瘘、胆瘘,脑梗死,高血压病,肝门部胆管病变切除术后,重度营养不良。2013年5月31日,王云安到被告县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家属要求出院,当日,王云安家属将其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王云安又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家属要求出院。2013年8月4日,王云安再次到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王云安出院,出院后当日王云安死亡。现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60000元。 另查明:1、原告在开庭时将其诉讼请求由46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即其总损失的30%,被告表示不要求举证期。 2、2014年7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县医院医疗行为与王云安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3、自2012年12月25日王云安患病入院,至2013年8月22日王云安死亡,共住院241天,支出医疗费共298400.7元。 4、王云安1938年7月19日生,死亡时75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云安生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6、王云安住院241天,护理费为12050元(241天×50元/天×1人=12050元),营养费为4820元(241天×20元/天=4820元),伙食补助费为4820元(241天×20元/天=4820元)。 7、王云安死亡时7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 8、王云安多次转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7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王云安患病去被告县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县医院存在一定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云安的死亡,被告县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证据及有关单位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县医院承担王云安死亡损失的25%为宜。王云安的死亡确给七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但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7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20000元为宜。被告县医院辩称王云安的死亡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云安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400.7元,护理费12050元,营养费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交通费2700元,以上合计365167.4元,该损失由被告县医院承担25%即91292元,加七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县医院应向七原告支付1112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七原告支付111929元。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