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孟春清,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艳华,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宋志敏,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春霞,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 第三人黄国多,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孟春清诉被告刘艳华、宋志敏、李春霞、黄国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清、第三人黄国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华、宋志敏、李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国多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确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条明确写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81500元(刘艳华49000元、宋志敏27500元、李春霞欠5000元)归被告孟春清所有。但是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以钱给了黄国多为借口,分文不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及时付清欠款8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艳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志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春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黄国多自认,李春霞和刘艳华的欠款已经归还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春清和第三人黄国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华、宋志敏、李春霞分别拖欠原告和第三人黄国多夫妻共同财产27500元、5000元、49000元。后原告和第三人因夫妻感情不和,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孟春青和第三人黄国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81500元(刘艳华49000元、宋志敏27500元、李春霞欠5000元)归告孟春清所有。原告孟春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孟春清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告孟春清向三被告要钱,被告宋志敏不还钱,被告刘艳华和李春霞以钱已归还第三人黄国多为由拒不还钱,第三人黄国多自认李春霞和刘艳华的欠款已经归还其本人,黄国多自认放弃刘艳华欠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相互结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拖欠原告和第三人黄国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81500元,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该815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归原告孟春清所有。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815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本院推定原告的该债权为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三人黄国多自认李春霞和刘艳华的欠款已经归还其本人,黄国多自认放弃刘艳华欠款的利息。因此,李春霞和刘艳华的欠款共计54000元应由第三人黄国多返还给原告孟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7500元; 第三人黄国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8元,由被告宋志敏负担620元,第三人黄国多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