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01年11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辛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1的父母周某某、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31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周某1由其父亲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13年7月,周某1因患麻疹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发现肌酸激酶偏高,之后,周某1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周某某支出医疗费用合计为21856.92元。2014年5月22日,周某1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检查为DMD基因第45-47外显子缺失型杜氏肌营养不良患者。现周某1、周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向其支付周某1的医疗费11000元,并承担周某1后续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50%;要求梁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周某1支付生活费500元。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周某某与梁某某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时,明确约定周某1由其父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周某1在由其父周某某抚养期间患病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1856.92元(该费用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根据已生效的(2009)汝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现周某某要求梁某某对周某1治疗已支出的医疗费用21856.92元承担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作为周某1的母亲,虽然已与周某1的父亲周某某离婚,周某1由其父亲周某某抚养,但梁某某仍有承担周某1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本案周某1为DMD基因第45一47外显子缺失型杜氏肌营养不良患者,该病治愈困难,考虑到周某1的实际情况,周某1要求梁某某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其后续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50%并要求梁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周某1自2014年7月1日起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二分之一。二、被告梁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周某1支付生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31日,梁某某与周某1的父亲周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周某1由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梁某某已再婚,并生育三个子女,现长女5岁、次女3岁、长子3个月,且梁某某身患疾病,经济十分困难。周某某称梁某某从没看过周某1不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周某1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抚养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虽明确约定周某1由其父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因周某1身患DMD基因第45一47外显子缺失型杜氏肌营养不良症,周某某为给周某1治疗疾病支出了较大费用,且该病治愈困难。梁某某作为周某1的母亲,虽然已与周某某离婚,周某1由其父亲周某某抚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梁某某仍有承担周某1抚养费的义务,但考虑到梁某某身为农民,收入较低,再加上梁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三个子女,负担较重,原审判决梁某某每月向周某1支付生活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梁某某每月向周某1支付生活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周某1自2014年7月1日起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将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梁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周某1支付生活费500元。”变更为:梁某某应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向周某1支付生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