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鸟,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天祥,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艳军,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鸟,原审被告张天祥、李艳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湛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路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及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上诉人李鸟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原审被告张天祥、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路租赁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通过其公司员工即本案张天祥与李鸟达成借车协议,张天祥与李鸟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1、本人一辆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LZ087借给张天祥使用,使用日期为:2014年5月2日至6月10日。2、借车期间借方应承担车辆的一切费用,包含(燃油费、过路费等)。3、借车期内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生的全部责任及由于借方的行为为本人带来的新发生费用和经济损失。4、借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时,应立即报警,报险的同时应通知本人。并且保险事故车辆送至本人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费用由借方全部承担。5、借方在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消失,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本人拾伍万元整。如在规定期限内借方无能力偿还,本人可以变卖借方产品抵押。6、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项手续结算完毕(包括各类事故、故障、纠纷、车辆或现金结算,违章罚款处理完毕后)协议终止。李鸟、张天祥签名。 李鸟于2014年5月2日通过张天祥将其所有的豫D-LZ087号凯美瑞轿车交付给锦路租赁公司,锦路租赁公司当日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段跃辉。后因段跃辉违约,未按时将车辆返还,并将锦路租赁公司在该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拆除。锦路租赁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将段跃辉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因段跃辉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叶县人民法院,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李鸟陈述,与张天祥签订的协议书系2014年5月2日签订。张天祥及锦路租赁公司张辉陈述,李鸟与锦路租赁公司当日达成了口头的车辆租赁协议,李鸟于2014年5月2日将车辆交付锦路租赁公司后,李鸟与张天祥在锦路租赁公司的办公室补签了该份协议。当时锦路租赁公司的经理张辉在场。因该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双方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不予确认。张天祥及锦路租赁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1、张天祥系锦路租赁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联系公司业务。2、李鸟于2014年5月2日将其所有的豫D-LZ087号凯美瑞轿车交付给锦路租赁公司。3、李鸟与张天祥签订协议时,锦路租赁公司经理张辉当时在场。 另查明,张天祥与李艳军系夫妻关系。李鸟所有的豫D-LZ087号凯美瑞轿车于2012年7月26日在平顶山市骏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193800元。 以上事实有李鸟提供的借车协议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购车发票、行驶证,锦路租赁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段跃辉签订的租赁合同、民事起诉书、叶县人民法院传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本案属借用合同纠纷还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无偿性;二是实践、单务、不要式合同,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成立。本案中,李鸟主张与张天祥及锦路租赁公司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锦路租赁公司主张与李鸟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鸟提交了与张天祥签订的借车协议,以此证明与张天祥及锦路租赁公司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锦路租赁公司陈述曾分两次支付给李鸟丈夫张延华租赁费9000元,张延华未给其出具收据。张天祥及锦路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李鸟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鸟将车辆通过张天祥交付给锦路租赁公司使用这一事实,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本院认定李鸟与锦路租赁公司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为张天祥与李鸟所签的借车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款,对实际借车人锦路租赁公司是否具有效力。张天祥作为锦路租赁公司员工,为公司业务需要,以自已作为合同一方与李鸟达成了车辆借用协议,应属代理锦路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且张天祥与李鸟签订借用协议时,锦路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也在现场,对张天祥签订协议的行为是知情的;李鸟的车辆也实际交付给锦路租赁公司使用。张天祥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理锦路租赁公司的民事行为,本院认定李鸟与张天祥所签订的借车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锦路租赁公司享有和承担。张天祥辩称其与李鸟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锦路租赁公司辩称张天祥与李鸟补签的借用车辆协议书,锦路租赁公司不知情,双方签订的相关内容对锦路租赁公司不生效。以上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李鸟要求锦路租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用车辆协议中明确约定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李鸟150000元。双方对赔偿额的约定与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相当。锦路租赁公司无法及时的返还借用车辆,李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锦路租赁公司辩称该协议的约定对其不生效的理由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李鸟要求张天祥、李艳军与锦路租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的实际借用人为锦路租赁公司,张天祥与李鸟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妻李艳军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为张天祥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李艳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鸟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鸟要求锦路租赁公司承担车辆未及时返还造成的损失费用,因李鸟未明确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鸟支付车辆赔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鸟对被告张天祥、被告李艳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锦路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车辆赔偿款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鸟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李鸟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错误。经张天祥介绍我公司与李鸟达成口头租车协议,李鸟将其所有的凯美瑞轿车租赁给我公司,当时约定一个月租赁费为8000元。后我公司分二次向其丈夫张延华共支付租赁费9000元。我公司与李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用关系。2、张天祥与李鸟补签的借用车辆协议书系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我公司的授权和同意,双方签订的相关内容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李鸟的车辆市场估值为10万,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评估,忽略我公司已经支付租金9000元的客观事实,让我公司赔偿李鸟车辆损失15万元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李鸟答辩认为,锦路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是借用合同且已履行。签订协议时车辆价值是双方参考车辆情况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赔偿15万元正确。并且锦路汽车租赁公司上诉请求只是要求改判减少赔偿5万元,说明认可双方是借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张天祥、李艳军同意锦路租赁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时张天祥及锦路租赁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1、张天祥系锦路租赁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联系公司业务。2、李鸟于2014年5月2日将其所有的豫D-LZ087号凯美瑞轿车交付给锦路租赁公司。3、李鸟与张天祥签订协议时,锦路租赁公司经理张辉当时在场。李鸟提交的与张天祥签订的借车协议,证明与张天祥及锦路租赁公司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锦路租赁公司主张与李鸟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李鸟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锦路租赁公司陈述曾分两次支付给李鸟丈夫张延华租赁费9000元,张延华未给其出具收据,李鸟不予认可,锦路租赁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双方签订的借用车辆协议中明确约定,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李鸟150000元。综上,锦路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