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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建正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正,男,197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正,男,1971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法定代表人冯祥森,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
鲁建正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后,鲁建正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鲁建正及委托代理人朱元仁、杨新霞,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鲁建正于2013年10月25日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鲁建正被派往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做采煤工,鲁建正在工作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在井下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3月5日鲁建正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鲁建正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鲁建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撤销汝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认为,根据鲁建正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认定鲁建正是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务关系,且鲁建正的受伤事故也发生在其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内。鲁建正要求确认其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鲁建正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建正的诉讼请求。
鲁建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鲁建正是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的工人,2009年开始在宁庄井工作,2013年在井下工作时被砸伤,为申报工伤,提起仲裁和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在仲裁时对方提交了甲方为平顶山安平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务公司与鲁建正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审中鲁建正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时间鉴定,却因对方拒不提供对照材料,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鲁建正在梨园矿工作四年多,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鲁建正提供材料,完全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鲁建正诉讼请求。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鲁建正系平顶山市安平劳务公司派遣至矿上工作,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鲁建正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本案中鲁建正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鲁建正与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鲁建正虽对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和盖章的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对自己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鲁建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