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奇,男,1980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国,男,1973年7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法定代表人冯祥森,矿长。 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厚明,男,1962年1月15日生。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与王帅奇、第三人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后,王帅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帅奇的委托代理人朱元仁、李军国,梨园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第三人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帅奇于2012年起开始在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后因工伤赔偿与梨园矿协商不成,于2014年3月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梨园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帅奇与梨园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梨园矿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王帅奇为证明与梨园矿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梨园矿宁庄井为其发的安全资格证(编号LYKNZ00120083),入井牌(编号1758)、工资存折等。梨园矿对王帅奇在该矿宁庄井工作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帅奇系由梨园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员工,梨园矿与王帅奇系劳务关系,王帅奇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供王帅奇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帅奇在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的招工登记表、录用告知书、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在仲裁时,梨园矿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梨园劳务派遣公司承认与王帅奇签订有劳动合同,王帅奇由该公司派遣至梨园矿,并对梨园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王帅奇否认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否认劳动合同书、招工登记表、录用告知书、职业危害告知书中“王帅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即与王帅奇存在劳动关系的究竟是梨园矿还是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王帅奇所提供的梨园矿宁庄井为其发的安全资格证、入井牌、工资存折、工友证言可以证实王帅奇在梨园矿宁庄井工作,但王帅奇是否就与梨园矿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确定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等予以认定。本案中存在王帅奇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从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安排王帅奇工作的地点为梨园矿宁庄井,另有招工登记表(有王帅奇的照片)、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有王帅奇的签名)、录用告知书(有王帅奇的签名)明确用人单位是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王帅奇虽然对劳动合同书、录用告知书、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中的签名及指印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从以上情况可以证实王帅奇实际是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帅奇与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负担。 王帅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帅奇与梨园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帅奇原审提供的安全资格证、入井牌等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实王帅奇与梨园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王帅奇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证据不足,故意偏袒梨园矿。原审中,梨园矿提供了王帅奇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王帅奇明确表示合同中的指印签订不是王帅奇的,梨园矿有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证明,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王帅奇并作出了错误判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审却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梨园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王帅奇系梨园劳务派遣公司派到梨园矿的工作人员,王帅奇与该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梨园矿只是用工单位。 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王帅奇是梨园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梨园矿的员工。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主要是王帅奇与梨园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等予以认定。本案中王帅奇虽提供的梨园矿宁庄井为其发的安全资格证、入井牌、工资存折等,但梨园矿提供有王帅奇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用人单位是梨园劳务派遣公司的招工登记表、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录用告知书等,且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等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帅奇虽然对劳动合同书、录用告知书、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中的签名及指印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仅确认王帅奇与梨园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王帅奇关于其与梨园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