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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存修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存修,男,1956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存修,男,1956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鲁山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何新辉,项目部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福松,男,1958年5月16日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存修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十六局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鲁山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库存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存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中水电十六局公司及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福松、殷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9日,康存修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肢烧伤,住院47天,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患者6天前在家中修理电视机电源线时触电,即感双手手指疼痛,发现左手中指部分皮肤脱落…曾到当地卫生所治疗…手指创面一直不愈合,今日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双手电击伤收入院”。康存修受伤前曾在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的回填工程队干活,庭审中康存修及其证人均称其工资并非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所发放。现康存修认为其受雇于中水电十六局,要求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康存修认为其受雇于中水电十六局,提起诉讼要求中水电十六局赔偿其损失,根据康存修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康存修受伤系在家中修理电视机电源线时触电所致,不能证明其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且康存修庭审中也称其工资并非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所发放,因此康存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雇于中水电十六局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故康存修要求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康存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康存修负担。
康存修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证人康学志、陈国奇能够证实,康存修受雇于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并在项目部下属严邦和领导的班组干活,在移动抽水机电线时被电击伤上肢及双手。后康存修与严邦和两次电话录音证实,严邦和承认康存修在项目部劳动中受伤,并承认向康存修支付医疗费21000元的事实。康存修的工资是由严邦和发放的,不是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的。这些都能证实康存修与项目部存在雇佣关系。2、医院病历上记载的康存修在家修电视时触电的内容,是属于传闻,不属于医院日常业务范围,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且康存修是在受到严邦和的诱骗下对医方作出的虚假陈述,严邦和诱骗康存修这样陈述可以去进行新农合报销事宜,故对该内容应当加以排除。二、康存修作为项目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项目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任。项目部作为中水电十六局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为设立项目部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水电十六局及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康存修是城镇居民,所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水电十六局及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共同赔偿康存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8.7元(除已支付的21000元外)或发回重审。
中水电十六局、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均答辩称,康存修并不能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其是在为中水电十六局及中水电十六局鲁山项目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证据,因此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从康存修提交的证据看,其对自己受伤的时间都不能确定,其在诉状中称其实在2013年7月27日受伤,而司法鉴定书中记载其自述于2013年7月29日受伤,证人康学治陈述康存修是2013年7月26日受伤,前后出现了三个所谓受伤时间,因此无法证明其实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二、从康存修提交的住院病历来看,康存修是2013年8月3日入院治疗的,其主诉受伤原因:在家修电视机,接触电视机电源线时触电受伤。该病历充分证明了康存修受伤的事实,且入院时间也与其称的受伤时间明显不符。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康存修的诉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存修称其受雇于中水电十六局,且是在为中水电十六局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提起诉讼要求中水电十六局赔偿其损失,根据康存修提供的证据来看,存在以下不足:1、康存修在诉状中称其是在2013年7月27日受伤,司法鉴定书中记载其自述于2013年7月29日受伤,证人康学治陈述康存修是2013年7月26日受伤,受伤的具体日期存在前后不一致现象,无法证实其确实受伤日期。2、康存修与严邦和两次电话录音证实,严邦和承认康存修在项目部劳动中受伤,并承认向康存修支付医疗费21000元的事实,康存修的工资是由严邦和发放的,不是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的,因严邦和在原审中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康存修无正当理由未通知严邦和到庭接受质询,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得以证实。3、康存修一、二庭审中称其是跟着严邦和干活的,工资是由严邦和发放的,不是由项目部直接发放的,康存修在起诉状中称其系受雇于项目部回填工程队干活,当天系在移动抽水机电线时触电受伤。而康存修提供的证据显示严邦和系2#改性土拌合站食堂负责人,该证据与上述陈述明显相互矛盾。4、康存修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患者6天前在家中修理电视机电源线时触电”,且康存修提供其住院治疗费用的收费单据系复印件。上述病历该记载与康存修称其是在受雇干活过程中受伤的情况相矛盾,对该问题康存修二审当庭陈述是严邦和告诉康存修到医院讲是在家修电视触电受伤的,这样的话出院后可以去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所以康存修在医院作了上述陈述,这不是康存修的真实意思。针对上述情况,本院责令康存修在指定的时间内通知严邦和到庭接受质询,并提供其住院治疗费用的收费单据原件,以查明康存修陈述是否属实及其是否已经进行了新农合报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康存修无正当理由没有通知严邦和到庭,也没有提供其住院治疗费用的收费单据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康存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康存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上诉人康存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