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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昊恩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东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昊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东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昊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珊公司)诉平顶山市昊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荣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昊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荣珊公司注册成立,谢东恩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6日,经鲁山县张店乡人民政府同意,谢东恩与张店乡军王村村委和军王村一、二组分别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总面积40.935亩。其中,1、与军王村村委签订的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废窑坑一处,面积11.575亩,约定承包期限50年、每亩每年承包金80元,同时注明了四至、约定了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2、与军王村一、二组签订了一份非耕地21.63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每亩每年500元,注明了四至并约定了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3、另与军王村一、二组签订了一份废窑坑7.73亩承包合同,同样约定了承包期限50年、每亩每年80元,注明了四至并约定了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非耕地和废窑坑整体相连,处于鲁山县军王村小学西侧和北侧,南邻鲁平大道。2004年7月15日,以谢东恩、谢东升等七人为股东,注册成立了“鲁山县荣珊实业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在上述承包土地上建造了南楼二层半、北楼三层两栋楼房,成立了“鲁山县凤凰山庄”。2004年11月29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建筑作出“鲁国土资罚字(2004)第3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限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7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1456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18400元,对该公司非法占用的10156平方米非耕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71092元,以上罚款共计289492元人民币。限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鲁山县农业银行代收网点,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为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作出后,荣珊公司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1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就该两栋楼为荣珊公司颁发了“房权证张店乡房字第00010898号、第00010899号、第00010886号、第000108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6日,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荣珊公司以甲方的身份将其承包的土地及该土地上自己建造的楼房房产作价3100000元转包和转卖给了昊恩公司(乙方)。合同载明:“合同书:甲方,谢东恩,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昊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土地转包及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内容:一、甲方愿将承包鲁山县张店乡军王村的土地转包给乙方,具体位置以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准(见附件一)。二、甲方在承包地内拥有房产若干间(见附件二,房权证张店乡房字第00010898号、第00010899号、第00010886号、第00010896号)自愿卖给乙方(包含地上附属物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现有物品,见附件三)。三、第一、二条两项转让费用共计叁佰壹拾万元人民币(3100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以甲方收到手续为准)。四、附件一(共三份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生效之前因土地承包及所建房产引起的纠纷及产生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五、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应将附件一、二交付乙方持有,并在15日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房产过户于乙方名下,所有办证及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六、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订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七、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谢东恩(签字、公司印章)、2009.4.16、乙方余继征(签字、公司印章)、2009.4.16”。该合同签订后,昊恩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将3100000元支付荣珊公司,荣珊公司于当日给昊恩公司出具了此款收据。2009年8月,昊恩公司股东曹津逢申请将房权证张店乡房字第00010898号、第00010899号办理过户手续,鲁山县房管局于同月为其颁发了自管房字第00016131、000161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5日,昊恩公司又和张店乡军王村委及军王村杨庄一、二组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原来荣珊公司与他们签订的每亩500元的土地承包金,提高到每亩800元。2012年2月,荣珊公司七名股东以昊恩公司未经其同意违规过户为由,要求鲁山县房管局撤销为曹津逢办理的两本房产证。2012年5月28日,鲁山县房管局作出“鲁房(2012)第29号”决定,注销了给昊恩公司股东曹津逢颁发的自管房字第00016131、000161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15日,昊恩公司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荣珊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和昊恩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所交易的张店乡房字第00010898号、第00010899号、第00010886号、第00010896号房屋协助昊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宣判后,荣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鲁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审理中,昊恩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准许昊恩公司撤诉。昊恩公司撤诉后,荣珊公司又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另查明,2005年7月1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荣珊公司两栋楼房颁发四份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是荣珊公司七位股东分别以个人名义在位于军王村已承包给荣珊公司的11.575亩废窑坑小支渠北侧的老窑坑、经军王村委及张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张店乡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审批表”(每人0.25亩,共1.75亩)。该审批表未显示申请、批准日期,只有时任局长个人于2005年7月12日在该表上的批示:“村镇办依法完善手续”。2012年6月24日,荣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七处宅基地与以上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无关,不在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凤凰山庄119间楼房建在21.63亩非耕地上,与七处宅基地无关。我公司以七处宅基地作为土地来源到鲁山县房产局办理了四份房产证”。2012年8月21日,鲁山县村镇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产证是依据荣珊公司七位股东的宅基地审批表所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6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土地转包、房屋买卖《合同书》,所处分的标的物为荣珊公司与张店乡军王村委、及军王村一、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荣珊公司在该承包土地上建造的两栋楼房。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楼房所有权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权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也皆不相同,因而应该区别予以处理。首先,尽管2004年7月6日与张店乡军王村委及军王村一二组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系谢东恩以个人名义签订,但谢东恩系荣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承包土地及其之上建设的楼房注册成立荣珊公司,显然得到了谢东恩及荣珊公司股东的双方同意,故谢东恩的土地承包行为可以视为荣珊公司的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荣珊公司从军王村委及其一、二组通过三份合同承包了共计40.935亩土地后,又与昊恩公司协商,将上述土地转包于昊恩公司,该土地转包、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系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无证据显示欺诈,不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因而该合同中涉及土地转包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且在该部分土地转包后,2010年7月5日,昊恩公司又与土地的发包方就该土地的承包不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证明,该土地的发包方不仅对荣珊公司将该土地的转让明知而且同意。因此双方就该承包土地的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双方所签土地转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涉及房屋买卖部分同样有效。第一,虽然土地部门认定房屋建筑违法,但双方在该房屋买卖中并未损害荣珊公司的权益,荣珊公司反而从该房屋的买卖中得到了利益;第二,尽管土地部门对该建筑房屋认定为非法建筑并进行了处罚,但房管部门却对该房屋认定合法并颁发了房产证,两个部门均属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双方各自行政的行为效力民事审理中无法认定对误,因两种行为均为政府行政行为,在荣珊公司办理的房产证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该房产证合法有效,双方就该房产进行买卖的行为应为合法行为。鉴于荣珊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荣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样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鲁山县荣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鲁山县荣珊实业公司承担。
荣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昊恩公司返还荣珊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附件一(三份承包合同)、附件二(四份房屋产权证)、附件三(地上附属物及土地承包范围内的现有物品)。事实与理由:一、谢东恩与张店乡军王村村委和军王村一、二组分别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对外承包,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三份合同没有经过村民集体决议且约定的承包期限五十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所以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的土地承包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二、荣珊公司承包军王村土地,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经土地部门审批,违反了法律规定,鲁山县国土局是针对土地违法作出的处罚,原判认定为承包土地上的建筑违法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因为荣珊公司出卖给昊恩公司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所以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昊恩公司答辩称,一、谢东恩与张店乡军王村村委和军王村一、二组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将上述承包权转给昊恩公司,昊恩公司承包土地后,村民通过两次要求增加承包费用,昊恩公司与各村民签订了变更承包费的相关协议,村民都很满意,并且相当稳定。昊恩公司的承包行为符合国家的政策及相关精神,也没有侵犯村民的权益,并无不当之处,荣珊公司明显有恶意诉讼之嫌。二、关于土地部门的处罚问题,该处罚虽未撤销,但也未进一步进行实施,且在处罚后,政府部门又办理了房产证,处罚在前、办证在后,昊恩公司出资购买办理了房产证的房屋,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昊恩公司在购买上述房屋时,荣珊公司也并未告知昊恩公司处罚事项,直到昊恩公司要求荣珊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未果,提起诉讼后才发现该问题。现在荣珊公司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能解决的。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荣珊公司当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陈述荣珊公司在接到原审判决后,发现昊恩公司股东曹津逢与曹卢建系同胞兄弟,曹卢建系鲁山县人民法院法官,所以荣珊公司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应当回避审理本案。荣珊公司提出如果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应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土地转包、房屋买卖的《合同书》,分别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房屋的所有权的相关民事法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民事权益,所适用的民事法律法规也皆不相同,因而应该区别处理。
首先,2004年7月6日,谢东恩与张店乡军王村委及军王村一二组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虽系谢东恩以个人名义签订,但谢东恩是荣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承包土地上建筑楼房并注册成立荣珊公司,显然得到了荣珊公司股东的同意,故谢东恩的土地承包职务行为可以视为荣珊公司行为。上述三份合同分别有村、组干部、群众代表等多人签字并按指印,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以及张店乡政府的印章,说明该三份合同经过了村、组及群众的同意并获得了乡政府的同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不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因而该合同中涉及土地承包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
上述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九、在合同期内,若需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性质,需要报批的,应由乙方(荣珊公司)负责报批,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十三、在合同期内,乙方(荣珊公司)必须合法经营和使用土地,不准搞非法经营,若因非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后果由乙方自负”,说明双方已明确约定荣珊公司必须合法经营和使用土地,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荣珊公司在上述承包土地上建造了南楼二层半、北楼三层两栋楼房,成立了“鲁山县凤凰山庄”。2004年11月29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谢东恩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认为构成违法占地行为,作出鲁国土资罚字(2004)第3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荣珊公司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处罚是针对谢东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罚,其并未否定谢东恩承包该土地的事实,亦没有也无权确认谢东恩承包土地行为的违法性。
上述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十六、乙方(荣珊公司)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和转包”,说明荣珊公司在承包期内可以转包。2009年4月16日,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荣珊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昊恩公司(乙方),并将上述三份承包合同一并交给昊恩公司,并约定荣珊公司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待转包协议生效后,由昊恩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昊恩公司已支付荣珊公司相应的转包费用。2010年7月5日,昊恩公司又和张店乡军王村委及军王村杨庄一、二组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原来荣珊公司与他们签订的每亩500元的土地承包金,提高到每亩800元。在该协议上,有村、组干部、群众代表等多人签字并按指印,说明该村、组、群众知道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的转包行为,并予以认可。由此证明,该土地的发包方对荣珊公司将该土地的转让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荣珊公司与昊恩公司签订的承包土地的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荣珊公司在被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后,并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的义务,即“一、限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7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至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也未作出其他的行政处罚措施及行为,且2005年7月1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就该两栋楼为荣珊公司登记并颁发了“房权证张店乡房字第00010898号、第00010899号、第00010886号、第00010896号”房屋所有权证,荣珊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2009年4月16日,荣珊公司(甲方)与昊恩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二、甲方在承包地内拥有房产若干间(见附件二,房权证张店乡房字第00010898号、第00010899号、第00010886号、第00010896号)自愿卖给乙方(包含地上附属物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现有物品,见附件三)。三、第一、二条两项转让费用共计叁佰壹拾万元人民币(3100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以甲方收到手续为准)”。该合同签订后,昊恩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将3100000元支付荣珊公司,荣珊公司于当日给昊恩公司出具了此款收条。说明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即荣珊公司把上述约定的相关手续给了昊恩公司,昊恩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另外,荣珊公司并无证据证名其在与昊恩公司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昊恩公司其被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情况。荣珊公司作为其承包地内办有合法房产证的房产所有人,有权处置该房产,昊恩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尽到审查了上述房产的相关权证的义务的情况下,出资买受该房产,并无过错,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行为,在荣珊公司办理的房产证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双方就该房产进行买卖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对于荣珊公司称“昊恩公司股东曹津逢与曹卢建系同胞兄弟,曹卢建系鲁山县人民法院法官,所以荣珊公司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应当回避审理本案”的意见,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回避的情形。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荣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荣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议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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