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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花与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花,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芬,女,194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花,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芬,女,194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桂花因与被上诉人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桂花,被上诉人李芬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高桂花与高付勤系兄妹关系。1997年高桂花与孙国强、张瑾美一起分两次共给高付勤80000元。2010年11月14日,高付勤因病去世,高桂花以高付勤借其80000元为由,找高付勤之妻李芬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高桂花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高桂花与李芬谈到家务琐事事说道:“因为大哥在那儿搞生意的时候,你兑了8万块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桂花诉称高付勤向其借款,高桂花与孙国强、张瑾美一起将80000元借给了高付勤,而李芬否认与高桂花存在借贷关系。高桂花诉请的基础是高桂花与高付勤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高桂花对此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或者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高桂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仅能证明高付勤收到了高桂花的80000元钱。高桂花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高付勤向其转款,即使是高付勤向其转款,也仅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高付勤在还高桂花的80000元钱。综上,高桂花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高付勤之间存在借贷80000元的事实,故对高桂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高桂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桂花负担。
一审宣判后,高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芬的录音证明高付勤接收了高桂花的80000元,同时,在借款十年后,高付勤每月还给高桂花400元的行为,也能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至于是借或者是兑,谁主张谁举证,高桂花主张借,已经举证。李芬主张兑,也应举证。请求改判李芬偿还高桂花现金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芬负担。
被上诉人李芬辩称,高桂花与高付勤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高桂花所称的兑了80000元就代表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桂花与李芬的丈夫高付勤之间曾经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双方已经清算完毕,高付勤临终前,已经对家人说明对外没有债务,因此,高桂花与高付勤不存在债务纠纷。高桂花提供的银行存款清单,不能证明是高付勤的支付行为,即便是高付勤的存款也只是说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也可能是双方合伙分配的红利。现在高付勤已经去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其款项。高桂花说其兑了80000元,按照本地区的方言理解,也只能是将兑理解为合伙投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高桂花与孙国强、张瑾美一起分两次共给高付勤80000元,李芬也予以认可。高桂花所称的数次每月收到的400元,是属偿还的本息或分红款或其它款项,高付勤与高桂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合伙关系,事实不清。2010年11月14日,高付勤因病去世,因此,是否应通知高付勤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