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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新乡市卫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至荣,总经理。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卫南实业有限公司(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新乡市卫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至荣,总经理。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卫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南公司)诉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止,我公司总计给被告送货431770元,被告已付429170元,还欠原告2600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氟化钠10吨和氯酸钠5吨,货款计68750元。货物当天交付被告,货款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至今未付。2013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硫酸铜500公斤,货款计8500元。货物于次日交付被告,货款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结清,至今未付。2013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氟化钠。货物于2013年10月22日当天交付被告,实际计重3.5吨计货款15925元,货款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至今未付。以上合计欠款95775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30000元,还欠我公司货款6577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7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超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卫南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三份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本着公平自愿原则达成工业品买卖意向并签订正式合同。第二组:原告公司的销售出库单5份,单据编号分别为CK000009072、CK000009073、CK000009290、CK000009465、CK000007212。其中编号为CK000007212的出货单录单日期为2012-12-09与起诉书中所描述2012年11月27日不一致,以出货单的记录为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部分小额业务未和被告签订合同,但是向被告发货都有出货单,已经履行了出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65775元。第三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2022811.票面含税金额为93175.00元。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完成出货义务后,已积极向被告超能公司提供发票,配合被告的付款作业流程。
被告超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卫南公司与被告超能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的买卖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2年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供应片碱/氢氧化钠1000kg,单价3.4元,共计货款为34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800元,剩余货款26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供应氯酸钠5000kg,单价4.65元,供应氟化钠10000kg,单价4.55元,共计货款为68750元(5000×4.65+10000×4.55),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供应氟化钠3500kg,单价4.55元,共计货款为1592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供应硫酸铜500kg,单价17元,共计货款为85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以上被告应付货款为95775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65775元未付引发本案纠纷。
同时还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3175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2022811,货物名称为硫酸铜500kg、氯酸钠5000kg、氟化钠13500kg)。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卫南公司与被告超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依约进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及2014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卫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7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货款65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