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增辉,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 被告:郭庆贺,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郭庆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三个月向原告还清,从2013年8月开始到2013年10月止。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多次催缴无果。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7660元,拖欠违约金9167.26元,共计16827.26元。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豫新乡L0041-BX-01《借款合同》所欠欠款7660元及违约金9167.26元(违约金按逾期1日以本次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16827.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庆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开元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豫新乡L0041-BX-0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已经偿还15340元,目前还有7660元未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仍需偿还违约金,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 被告郭庆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保险,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元。借款分3个月向原告还清,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17日前还7670元,最后一月还7660元,到2013年10月止,共计还款23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载明:被告方不按期还款,原告除有权要求乙方补齐其所欠款项外,被告每逾期1日按逾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3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3年8月17日起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5340元,剩余766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以贷款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无效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剩余借款7660元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应偿还借款本金76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郭庆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延 辉 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