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素珍,女,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张鹭,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刘均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珍,张鹭诉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珍,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珍、张鹭诉称:我们于2004年7月22日与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其位于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负一层A11号摊位合同,并同时与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每月领取日为次月10日之前”,期间,被告言而无信,以种种借口拖延,为此我们于2012年6月曾诉至贵院,经判决,租金付至2012年9月止。2012年10月至诉前,多次索要无果,现拖欠租金两年余。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租共62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张素珍、张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2、房产证一份。3、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拖欠我们租金25个月。 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已支付到2013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主要约定,10年内被告按每月2753.3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照每月125.15元支付管理费用,计算得出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628.15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39744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被告称租金已支付到2013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的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每月2628.15元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每日87.605元计算,得出租金为57030.86元(四舍五入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涉案委托经营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原告仍以合同关系起诉从2014年7月22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系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故,该期间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珍、张鹭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租金57030.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7030.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素珍、张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43元,原告张素珍、张鹭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