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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震诉吴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孟凡震,男,195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敬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孟凡震诉被告吴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孟凡震,男,195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敬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孟凡震诉被告吴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敬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在地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17号院3号楼3单元4号。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吴敬伟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17号院3单元4号,被告称其长期连续在此居住。原告未提供被告另有经常居住地且属本院辖区的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敬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