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83号 原告吴小旦,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文喜,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小旦诉被告吴文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旦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空置宅基中养猪。2014年8月,原告想翻新房屋时,被告拒绝将猪圈拆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内所建猪圈。 被告吴文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位于西村镇车元村八组的空置宅基中养猪。2014年8月,原告想翻新房屋,要求被告拆除猪圈,而被告拒不拆除。 同时查明:本院对被告的妻子柴金红进行调查,其称原告所起诉的宅基系原告的父母所建。原告的父母死亡时,均系被告花钱办理后事,原告之母去世前曾称要将该处宅基送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所诉宅基系原告在其本人宅基地上自行出资修建。本院在对原告所诉宅基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称已经有两年没有在该宅基中喂猪,但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后事系被告出钱办理,要求原告将办理后事的钱还给被告,现在不同意清理猪圈。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宅基中垒猪圈养猪,系原告对其个人物权的处分。被告的妻子柴金红称该处宅基在原告母亲去世前已送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经有两年时间未再养猪,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猪圈时,被告拒不拆除,妨害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债基内所建猪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吴小旦位于巩义市西村镇车元村八组宅基内的猪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吴文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