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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喜诉叶林、刘进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7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7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现峰,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叶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现峰,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A62XXX号小客车在巩义市菜市场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叶某负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查豫A62X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三被告均未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78.37元,其中医疗费30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537元、交通费3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实认定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所驾驶的车辆有接触,被告叶某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豫A62XX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A62XXX号小客车确实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未见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住院天数过多,且医疗费未扣医保;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豫A62XXX号小客车在巩义市孝义路菜市场处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678.21元,门诊费用1352.77元(60+20+750+62.9+459.87),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030.9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12陈旧性压缩骨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柴金红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560.11元(28472÷365×2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20)、营养费为400元(20×20)。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就误工费提供证据,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2087.84元(25402÷365×3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1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5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豫A62XXX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叶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30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400元,共计4030.98元。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全部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11元,误工费为2087.84元,交通费为150元,共计3797.95元,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7828.93元(4030.98+3797.9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