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自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宾,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自亮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沈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515号判决,沈自亮不服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金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9时20分,原告沈自亮驾驶豫PM7847号机动三轮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街十字路口西边倒车时与被告金华宾驾驶的无牌照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先将车放在被告开办的新店机械厂院内。次日,原告沈自亮报警,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认定沈自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华宾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一份加盖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王鸿雁,男,40岁,郾城城关所事故科民警。2012年3月25日上午8时50分左右,我值班时接110指令,在新店街十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我和协警及时赶到现场。经与报警人沈自亮联系,是2012年3月24日下午7点多时发生的事故,当时,沈自亮驾驶豫PM7847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往东倒车时碰住金华宾停在路中间的面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车辆后来被放到金华宾的场内。我们出警时,已经没有事故现场。我们和报案人沈自亮一块到停事故车辆的地方,对双方车辆进行拍照。对当事人金华宾说,沈自亮已经报警,按规定应将双方车辆弄到交警队事故科处理。金华宾说先将车放那,以后他们自己协商处理。我们就回来了。民警王鸿雁2012年6月4日”。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新店法庭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沈自亮把停放在新店机械厂院内的豫PM7847号三轮车开走。豫PM7847号机动三轮车登记车主张立东,张立东户籍所在地为沈丘县汴路口乡霍庄。原庭审中原告沈自亮提交一份转让协议,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齐健岭,2010年5月6日,齐健岭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另,原告沈自亮提交2012年4月19日业主名称为张立东的道路运输证明一份,证明豫PM7847号机动三轮车在沈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办有合法的手续,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该证明上注明车辆牌号为豫PM7847(农黄);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沈自亮提交公安交警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扣押前后都是营运车辆,在2012年5月14日放出来之后继续营运。被告金华宾认为原告沈自亮的豫PM7847机动三轮车属于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并提交一份该车辆的详细信息,该信息中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对车辆详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车辆虽然写明是非营运,但实际上是营运车辆。从车辆照片上来看,该车辆不是载人的,而是载货的,再结合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的处罚,可以看出车辆是营运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沈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豫PM7847机动三轮车停放在新店机械厂院内,是否为被告金华宾所扣押?如果系被告所扣押,是否应当支持该车辆的损失?首先,从原告沈自亮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沈自亮报警后,民警提出将肇事的双方车辆“弄到交警队事故科处理”,金华宾说先将车放那,以后他们自己协商处理,民警就走了。从以上情况看出,原告沈自亮当时是同意将车放在新店机械厂院内,并同意他们双方自己协商处理的,否则,就应当听从民警的建议将车开到交警队事故科了。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华宾扣押豫PM7847肇事车辆。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豫PM7847机动三轮车的详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而该信息载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虽然原告沈自亮提交2012年4月19日业主名称为张立东的道路运输证明一份,但该运输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营运车辆,原告称“这个车辆虽然写明是非营运,但实际上是营运车辆。从车辆照片上来看,该车辆不是载人的,而是载货的,再结合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的处罚,可以看出车辆是营运车辆”对此,法院认为,是否为营运车辆,仅从车辆照片上是看不出来的,如果不是营运车辆,车主擅自从事营运,就是非法营运,所得收入是非法收入。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豫PM7847机动三轮车在出事故时为营运车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沈自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华宾扣押其车辆及造成其车辆损失,因此,原告沈自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自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沈自亮承担。 沈自亮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是事实。2012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车辆扣押不给,上诉人多次要求归还,被上诉人不同意。直到2012年5月14日才被迫返还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拥有的豫PM784机动三轮车实属营运车辆。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明,说明该车具有营运资格。虽然车辆信息载明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但不代表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营运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金华宾是否违法扣押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二、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被上诉人金华宾该不该赔偿其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金华宾是否违法扣押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2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民警王鸿雁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在征求意见时,被上诉人金华宾不同意民警王鸿雁“按规定应将双方车辆弄到交警队事故科处理。”“金华宾说先将车放那,以后他们自己协商处理。”虽然被上诉人金华宾将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停放在自己掌控之中的位置,但上诉人沈自亮对此并没有否定之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沈自亮认可双方协商处理期间,由被上诉人金华宾看管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 关于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被上诉人金华宾该不该赔偿其营运损失的问题。一是被上诉人金华宾和上诉人沈自亮协商处理纠纷期间,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属于双方协商停放在被上诉人金华宾处,不属于违法扣押。二是上诉人沈自亮的车辆登记(机动车辆行驶证)性质:非营运。故不属于营运车辆,上诉人沈自亮请求的营运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沈自亮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沈自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