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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赵根红,男。 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根群,男。 原告赵根红诉被告吴根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振、被告吴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6月17日,原告承包被告的房屋建设。谈定价格后,原告组织民工前往被告家中进行施工。2014年10月9日,房屋基本竣工,原告向被告讨要伙食费时,被告纠集数人将原告的摩托车和正在施工的架子拆掉,私自拉走,去向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摩托三轮车一辆及建筑工具(13块架板,14根钢管,2把铁锨,3个灰盆);赔偿原告误工费7320元。 原告赵根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介绍人李某的书面证言;2、马某的书面证言;3、被告扣押原告工具清单一份;4、工具出租租赁价格表一份。 被告吴根群辩称:其本人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返还被告相关款项。原告诉称的三轮摩托车及建筑工具系原告抵押财产,其不应返还。 被告吴根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盖房不合格为由扣留原告的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以及建筑工具(12块架板,12根钢管,2把铁锨,3个灰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三轮摩托车及建筑工具已经构成了无权占有,其有义务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以及建筑工具(12块架板,12根钢管,2把铁锨,3个灰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案外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根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建筑工具(12块架板,12根钢管,2把铁锨,3个灰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根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马 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