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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才与李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环昀,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又名李珂),女,汉族,系李顺才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环昀,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又名李珂),女,汉族,系李顺才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才因与被上诉人李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环昀、被上诉人李科委托代理人何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诉状中,原告写明“李珂将我们两证偷走”。本次庭审中,原告又称“我爱人死了后,李科从我这里把所有东西都偷走了,不但那两证,还有工资本,人身保险合同。”涉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庄和集镇建筑用地选址意见书》均署名为李田,且由李科持有。李田系李顺才之妻、李科之母。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改变了诉状,向本院另行提交了《重审诉讼状》。李科,平时也称为“李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从原告处偷走了“两证”,并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原物。但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另外,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庄和集镇建筑用地选址意见书》均署名为李田,且由李科持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顺才是案涉两证的合法所有权人。虽然,李顺才与李田原系夫妻关系、与李科系父女关系,但其以案涉两证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要求返还两证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重审诉讼状》中称,李科在一审开庭后,找一帮人打伤其妻子李环昀,派出所有记录有证明,律师有证明。又拍的片子、药费、医疗费手续齐全,李科必须赔偿。对于此事,原告并无诉权,可由李环昀本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李科为不该占有两证,胡作非为给原告造成人力、物力、精力损失与伤害费7000元。此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顺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李顺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7年召陵区开发时,李顺才、李田夫妇以李田名义在宋寨村批了两块宅基地,交款条写的是李田的名字,办理的有关证件也写的是李田的名字。后李顺才使用相关证件时,发现证件丢失,经查询才知是李科擅自拿走。一审时李顺才出示了宅基地收款收据和盖房规划图,证明其是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者。李顺才和李田是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第十一、十七、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审法院认为李顺才要求返还两证缺乏法律依据完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只有农民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民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而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工作居住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合同符合法定无效的要件时宣告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李科根本没有占有两证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李科2007年一个证明和2011年的协议第一条是无效合同,应当撤销的合同,法官可利用职权主动审查。现李田已去世,李顺才就是占有两证的合法权利人。虽说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可有两证的保管权,法院有权把两证返还李顺才。2007年开发修路、拆迁时,李田是宋寨户口,李顺才以李田的名义在宋寨批了两块宅基地,一处为李顺才夫妻所用,另一处为二女儿所批,想让二女儿招婿养老送终。现二女儿已成家,户口从李田的户口本迁出单独立了户,在外地打工,现想回来安家。被上诉人李科出嫁成家立业,户口也不在宋寨,她是教师、干部、城镇居民,不应该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律二女儿才有使用权。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召民一初字第423号裁定;改判李科返还李顺才现住房西边宅基地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和《村庄和集镇建筑用地选址意见书》。
被上诉人李科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村庄和集镇建筑用地选址意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李田,李田系上诉人李顺才之妻,系被上诉人李科之母,李田已于2010年去世,一方面来说,该两件证书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物,并无实际财产价值,亦非具有情感寄托精神纪念价值的物品,故上诉人李顺才要求占有该两件证书的诉请既非主张财产权利,亦非主张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李顺才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从另一方面来说,双方实质争议的是该两件证书对应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李田已死亡,生前也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不存在通过继承房屋而有权实际使用该宅基地的情形,该宅基地应由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职权主管范围。综上,李顺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珂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