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莲,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守国,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海莲因与被上诉人周守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上诉人周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牛海莲经李长友介绍,借崔红伟现金4万元,由周守国担保,并以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期满后,牛海莲未偿还借款,周守国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崔红伟借款4万元,并支付了1400元利息。牛海莲经李长友介绍愿意将抵押车辆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卖给周守国,周守国将车开走开始使用。2014年2月24日上午,牛海莲组织人在漯舞路口将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截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8月7日,周守国夫妇以周守国丈夫名义与漯河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约书,车款为71900元,分三年付款,现车款周守国已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周守国、牛海莲均认可牛海莲所有的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已达成买卖协议,周守国已支付了部分车款41400元,且车辆已实际交付周守国使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周守国、牛海莲已达成了买卖协议,作为买卖标的物的车辆且已交付周守国使用。故本案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周守国主张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牛海莲以5万元卖给其所有,提供了证人李长友出庭作证,李长友是该车辆买卖的唯一经手人,证明该车辆买卖价格为5万元,牛海莲主张协商价格为6万元,周守国不认可,且牛海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周守国、牛海莲关于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的交易价格为5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牛海莲将作为标的物的车辆交付周守国后又将车辆截走属侵权行为,周守国要求牛海莲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周守国支付车辆交易款41400元,尚欠购车款未支付,牛海莲对应付车款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周守国、牛海莲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牛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守国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35元,由牛海莲负担。 上诉人牛海莲提起上诉称:本案车辆属于其所有,原审判决不应该判决其返还周守国车辆;该案属于欠款纠纷,按照返还原物纠纷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1、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344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守国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守国承担。 被上诉人周守国辩称: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登记是对抗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牛海莲与被上诉人周守国以5万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周守国是不争的事实。周守国已经将车款支付并长期使用该车。车辆交付以后,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转移。周守国有权要求牛海莲返还车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牛海莲返还周守国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一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牛海莲因无力偿还崔红伟的借款由周守国代为偿还后,经李长有介绍与周守国达成豫KEB868号长城牌轿车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牛海莲将车辆交付给周守国使用以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周守国所有。牛海莲将该车强行要回属于无权占有他人财产,侵犯他人财产权,周守国有权要求牛海莲返还该车。根据当事人双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牛海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牛海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